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勛具保人洪瑞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瑞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立勛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洪瑞蓮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之戶籍地址均設在「基隆市○○區○○路○○○號8樓」,並無變動,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到庭,被告均拒不到案,本院簽發拘票囑警執行拘提亦無所獲,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3份及101年10月2日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另因他案分別於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20日、101年8月1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迄今仍未緝獲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單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