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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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144號聲請人 鍾貴初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釋明取得票據權利之原因。如確非權利人,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票據掛失止付」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並釋明正確之聲請人名稱、地址。
二、請提出向銀行購買支票(票號:TT0000000)之收據相關文件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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