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519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七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租座
落台北縣○○鎮○○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期1年,即自97年10月10日至98年10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
台幣(下同)6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按民法第440條第1
、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查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達6月,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本件租約已終止。
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房屋之交還迭經催討被告
均不予置理。故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
落台北縣○○鎮○○路○○號7樓房屋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