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甲○○
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未給付,其中十五萬八千三
百九十五元為消費款,二千四百七十三元為循環利息,三千
元為逾期還款違約金,及應自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一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則以:對於消費的金額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意見,利
息應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二計算,違約金部分亦不合理,
不應計入。依被告計算之結果,總金額應為十三萬八千一百
六十五元,並請法院斟酌被告還款能力有限,再予以減少金
額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務明細表、消費帳
單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持以消費等事實雖不為爭執,惟另抗辯稱,原告計算之消費
金額及利息計算基準均有誤,請求之違約金亦不合理等語云
云,並提出欠款計算明細表為證。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稱,其應清償之金額為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
,且利息之計算基礎應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云云。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顯見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利息之
計算,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為計算基準。再者,被告使用信
用卡刷卡消費後,其每期應繳納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業經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約定之計算方式,提出帳
務明細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則被告抗辯稱,利息計算應以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二計算與顯契約約定不符。且被告並未就
消費款項之計算方式詳為說明,僅稱總金額為十三萬八千一
百六十五元,難認有據。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然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
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
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
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而被告僅抗辯
稱,違約金部分並不合理,應不予計入,卻未提出其他有利
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㈣本件裁判費確定為一千七百七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