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聖功醫
院停車場出入口通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進入地下停車場
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該醫院地下
停車場由南向北行駛,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撞
擊原告之車輛,致原告車輛前方車頭嚴重損壞。原告行經
肇事地點時,因該處為90度大轉彎,原告已減速至接近停
止狀態,且突見被告疾駛而來,乃立即停車靜止等待會車
,然被告行經該處時不僅車速極快,全無減速,致侵入對
向車道而撞擊前方停等之原告車輛,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5,335
元以及從事故現場將車輛拖至停車場之拖吊費用6,000元
合計101,3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撞擊原告車輛之位置位於
原告車道上,且該處為轉彎引道,被告車輛前方即為牆壁
,被告斷無行經該處即原告車輛前方之由。實則被告車輛
煞車痕之起點已超越車道中心線且相當接近牆壁,足見被
告係在失控撞牆之際緊急煞車,並波及原告車輛而肇事。
2、被告車輛並無遭到撞擊亦無位移之情事,反之,被告
車輛出現1.5公尺之煞車痕跡,且與其車輛行進方向、車
胎方向一致,並無位移之痕跡,尤其被告車輛左前輪及右
前輪之煞車痕中仍清楚可見輪胎之縱向間縫,足見被告車
輛完全未受外力推撞,被告車頭受損乃係車輛失控衝撞原
告車輛後再自行撞牆所致,並非被告所稱兩車互撞。3、
被告車輛並未遭到原告車輛撞擊,反係原告車輛處於靜止
之狀態下遭到被告車輛撞擊,因而沒有煞車痕,且原告車
輛左前輪旁留下遭推撞而橫向推移之痕跡(此並非被告車
輛所留下),原告車輛之鋼骨樑架推移方向亦與車輛被推
移方向、被告煞車痕方向相同。4、原告車頭遭撞擊後保
險桿已然無存,車頭(包括左前車頭)受損甚明,且保險
桿係橫向推移而非向車身擠壓,非如被告所稱車頭未受損
,被告所稱兩車互撞亦非事實。又被告車輛左側之碰撞面
乃自車頭至車門長約2公尺,此即為被告車輛切撞原告車
輛之結果,而非兩車互撞。5、原告車輛無論被衝撞位移
之起點或被衝撞後之位置均在自向車道上並無超越中心線
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認原告車輛後輪胎位置逾越車道,更
何況車尾位置與發生碰撞之車頭位置並無因果關聯,反係
被告車輛未靠右行駛,且超越中心線甚多之後才緊急煞車
,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一)當時被告車輛從地下室行駛上來,車
道僅3.6公尺,因該處為90度大轉彎,車道設有反光鏡,被
告從反光鏡中並未發現對向有來車,為因應90度之大轉彎,
故有較為靠左行駛(未注意是否超過中心線),原告車輛突
然出現,被告因而造成車禍,非被告所能預見,且原告車輛
亦有超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發生車禍。(二)兩車
在行進中互撞,依慣性定律必產生位移,被告車輛於遭原告
車輛撞擊後亦產生位移,原告車輛左前輪左側之痕跡即為被
告車輛遭撞擊所留下。而兩車相撞發生車禍,必係以車頭撞
擊對方,倘若原告車輛係呈靜止狀態遭撞擊,肇事地點又為
90度大轉彎,為何原告車輛左側竟未受損,反觀被告車輛右
前受損,顯係兩車互有相撞,原告車輛並非於靜止狀態被撞
。(三)被告車輛留有1.5公尺煞車痕,以煞車痕換算行車
速率【(254煞車痕摩擦係數0.75)開根號】,非如原
告所稱車速極快,反觀原告車輛並無煞車痕,應係原告駛至
肇事地點未看反光鏡而未發現對向來車,不知兩車即將相撞
,未減速致無任何煞車痕跡。是以,本件兩造應各負擔一半
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過失之認定:
本件兩造於97年9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車在聖功醫院
地下停車場之出入通道處發生車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茲應審究者厥為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究竟如何,進而
判斷兩造對於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如何。綜觀兩造所提出
之現場相片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2月
1日函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
資料所顯示之現場跡證:本件事故地點在聖功醫院地下停
車場之出入通道呈現約90度之轉彎處,該通道之中央位置
劃有黃線分隔為兩車道,黃線上並設有反光突起片,下行
車道之行向為由東往西經過轉彎處改為由北往南進而進入
地下停車場,上行車道之方向則為由南往北經過轉彎處改
為由西往東而進入1樓路面;兩車發生撞擊後停止地點位
於90度轉彎處之下行車道,被告車頭朝向西北處停在下行
車道之轉彎圍牆前,原告車頭朝向西,停在被告車輛右前
車門處,左後車尾有小部分位於對向車道上,右側距離牆
邊尚有相當距離之間隙,兩車停止時之接觸點則為被告車
輛之右前車門處與原告車輛之前車頭;原告車輛車頭之樑
架、保險桿及水箱護罩等均嚴重往右側推移,車身兩測則
無明顯撞擊痕跡,被告車輛前車頭尤其右前車頭處則有遭
到擠壓凹陷,被告車輛前方圍牆上有撞擊痕跡,牆邊有散
落碎片,且被告車輛左右前輪後均留有煞車痕,煞車痕均
位於原告車道上,原告左前車輪之左側留有一道輪胎污痕
,亦位於原告車道上。而原告車輛係從1樓由東往西下行
至轉彎處,被告車輛則係由地下室由南往北上行至轉彎處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現場跡證研判,原告車輛左前
輪之左側留有一道輪胎污痕,且車頭之樑架、保險桿及水
箱護罩均嚴重向右側位移,可見原告車輛係車頭處自左往
右受到撞擊而發生移動且受損。另參酌被告車輛之左右前
輪均在原告車道上留有煞車痕,且車頭尤其右前車頭受到
擠壓,圍牆亦有撞擊痕跡,牆邊留下散落碎片,可見被告
車輛係侵入原告車道後,且右前車頭部位自原告車輛之左
側往右推撞原告車頭後,再往前撞擊圍牆而停下,因而停
在原告車前。另參以被告自承事發當時駕車行駛靠近中心
線,本件可認定被告駕車侵入原告車道應為肇事之原因。
又被告駕車行經90度之大彎道,本應小心駕駛,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
發生車禍,其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綦詳。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之發
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亦有一半過失等語,依前開跡證顯示
,原告車輛雖係停在自己行向之車道上,然車體之左後車
尾處有小部分已侵入對向車道上,且右側距離牆邊尚有相
當距離之間隙,由此可見原告駕車並未靠右行駛而有小部
分侵入對向車道,本院認此亦為肇事之原因,且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80、百分之20。
(二)賠償金額之認定: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6,000元部分,業經其提
出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為據,本院認此筆支出與本件
車禍之發生具有關聯性,並依上述兩造之過失比例,認被
告僅應賠償百分之80即4,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95,335元部分,雖
有提出同金額之同一發票為據,然觀諸該統一發票之買受
人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發票上並有註
明保險單號及理賠案號,依其情形該筆修理費用應係該保
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為理賠支出,並非原告所支出,則
縱使被告對於該筆費用負有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如何仍應
依實際情況認定),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賠償之債權
業已因該保險公司理賠後而當然移轉至該保險公司,原告
自不得再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據上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1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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