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卡法務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此,聲
請移轉管轄。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
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
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
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
,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
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
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5之約
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聲請人為
法人,該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且本件
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
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則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均在該地區附近,是以本件訴
訟,自以在該處轄區之本院應訴最稱便利,若相對人須受該
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約束,如此,相對人在考量勞力、時
間、身體狀況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甚可能因此
放棄應訴之機會,其情形對相對人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又
聲請人在本院應訴,對聲請人並不致發生重大不便之情形,
反之如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則相對人須長途進
行訴訟,大幅增加其訴訟上之勞費,對其顯有重大不便,揆
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條文說明及立法意旨,本院認上開定型
化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對相對人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是本
件聲請人以當事人定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聲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亦屬無據,亦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