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項規定是否
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非係以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下同)98年
度民執三字第226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對該
事件提起異議之訴,經以98年度偵字第11142號受理在案,
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
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民執三字第22694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本院依職權以聲請人
姓名查詢在本院繫屬案件情形,並未發現有何「異議之訴」
之訴訟事件繫屬在本院,而聲請人所謂「98年度偵字第
11142號」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該案件係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刑事案件(聲請人告訴相
對人涉嫌誣告案件),亦與所謂「提起異議之訴」無涉,則
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即與首揭法條規定得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