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6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青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扶助律師
陳煜昇 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安 仲菊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2號、102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80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蒞追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青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安仲菊 如附表二編號3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青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1及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安仲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安仲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安仲菊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安仲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上開安仲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葉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 葉青前 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2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88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葉青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15日確定,應執行殘刑3年11月14日,復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葉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1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皇后舞廳旁某車內,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細漢源」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附表三編號2之1、2之2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而無故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
三、葉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1年7月11日凌晨0時55分34秒許,先由 張坤木 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青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欲向葉青購買海洛因。同日凌晨1時9分48秒、凌晨1時19分26秒,張坤木再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葉青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即達成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海洛因之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葉青住處樓下交易。同日凌晨1時19分26秒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0時55分34秒許),葉青在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將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張坤木,並向張坤木收受價金3,000元,而牟取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四、葉青、安仲菊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101年7月20日19時57分10秒許, 李少瑜 (原名 李少芬 )先
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安仲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青申請後送由安仲菊使用),欲向葉青、安仲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2時03分40秒、23時09分40秒,李少瑜再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安仲菊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即達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在葉青前開住處屋內交易(原審判決書誤載住處地下室)。同日23時17分15秒許,安仲菊以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聯絡葉青,要求葉青開啟住處大門,讓李少瑜進入屋內後不久(原審判決書誤載同日23時9分稍後某時),安仲菊即由住處1樓趕至其住處屋內,由葉青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安仲菊,推由安仲菊販賣交付予李少瑜,並向李少瑜收受1,000元後,轉交予葉青,而共同牟取利潤【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其中1次】。
㈡101年8月18日上午10時17分28秒許,李少瑜先以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安仲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葉青、安仲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上午10時19分17秒許,安仲菊即依葉青之指示,以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該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共犯)將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其前開住處。同日上午10時20分、10時31分、10時32分53秒,李少瑜、安仲菊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即達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在葉青前開住處屋內交易。同日上午10時36分42秒後不久(起訴書誤載同日上午10時17分、10時20分),安仲菊在住處1樓,向該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即趕至其住處屋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李少瑜,並向李少瑜收受1,000元後,轉交予葉青,而共同牟取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㈢101年8月22日19時55分43秒許,李少瑜先以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安仲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葉青、安仲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0時01分30秒許,李少瑜、安仲菊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即達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在葉青前開住處地下室交易。同日20時01分30秒後不久,安仲菊在住處內,向葉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趕至其住處地下室,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李少瑜,並向李少瑜收受1,000元後,轉交予葉青,而共同牟取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五、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0月3日16時3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安仲菊於101年10月4日在警詢中之自白:㈠筆錄記載內容部分: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安仲菊於101年10月4日在警詢中之陳述,業經原審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勘驗,有勘驗筆錄可參(詳 原審院 二卷第20頁以下),是被告安仲菊於該次警詢中之陳述,自應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為準,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㈡自白任意性部分:
被告安仲菊於原審準備程序先稱:當初在作警訊筆錄時,伊說到重點的部分,警察就將錄音按停等語(詳原審院一卷第85頁倒數第6行以下)。嗣經原審當庭播放警詢錄影光碟勘驗後,被告安仲菊則改稱:是私下告訴要其指認老公(即被告葉青),但沒有被錄到等語(詳原審院二卷第27頁第1行)。再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陳小隊長說只要表示係跟其老公買,伊就可以先回去,因弟妹帶其兒子來看伊,兒子表示如其夫妻被收押,他要自殺,兒子才國中1年級;小隊長說要在檢察官面前表示李少瑜係跟其老公買,才有用,因檢察官是要收押伊,如不咬其老公,檢察官就會通知社會局帶走其兒子,兒子說他如被社會局帶走,就要自殺,所以才這樣講等語(詳原審院二卷第90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90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因被告安仲菊就此部分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警察為防止串證,通常於詢問被告時,家人均不得在場聽聞,被告安仲菊之子當時就讀國中1年級,涉世未深,能否於警方對被告2人實施偵查、詢問時在場,並預先知悉被告2人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有被收押之可能,進而向被告安仲菊表示自殺之話語,亦有可疑。況如被告安仲菊如遭強暴、脅迫而為自白,衡情為維護其前夫即被告葉青之權益,理應於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之前,即陳述上開警詢過程、兒子欲自殺等經過,實無於勘驗後,一再變更陳述內容,核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安仲菊於偵查中已自陳:警察沒有對其強暴、脅迫,他們對伊很好等語(詳偵卷第31頁倒數第8行)。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後,結果認:被告安仲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警方口氣平和,並不時重複確認被告安仲菊之回答與筆錄所載是否相同,被告安仲菊依員警詢問的問題,逐題自由回答,問答間並可聽到打字的聲音,警方紀錄過程錄音連續未中斷等情,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詳原審院二卷第26頁第5行以下)。顯見被告安仲菊前開未遭警強暴、脅迫之陳述,核與勘驗果相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安仲菊於警詢過程,曾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應具任意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①被告葉青部分:
證人張坤木、共同被告安仲菊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證人張坤木、共同被告安仲菊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核與原審審判中之陳述不符(關於是否合資購買或販賣;被告葉青是否販賣毒品予李少瑜等事實)。且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葉青之干擾,足認證人張坤木、共同被告安仲菊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證人張坤木、共同被告安仲菊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葉青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安仲菊部分:
證人李少瑜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證人李少瑜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關於是否向被告 安仲瑜 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等事實)。且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安仲菊之干擾,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安仲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被告葉青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張坤木、共同被告安仲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張坤木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部分,既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安仲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未經具結部分,因本判決並未引用,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四、被告2人共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4頁第1行至第11行、第128頁第6行至第14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青坦承寄藏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但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張坤木打電話表示「五福路」,係指要購買5千元海洛因,嗣張坤木至其內厝路住處大樓樓下,伊帶張坤木上樓至其住處屋內後,就打電話給藥頭,後來藥頭至其住處,伊出7千元,張坤木出3千元,其中2千元係幫張坤木代墊,一共買了1萬元海洛因,並與張坤木各拿1半份量。另李少瑜常至家中向安仲菊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李少瑜覺得不好意思,就表示要向伊購買,但伊從未販賣予李少瑜,僅無償提供給李少瑜,並未收錢,不知安仲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少瑜等語。至被告安仲菊亦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原審判決書記載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曾與李少瑜相約見面,但目的係合資向「 妹仔 」購買毒品,該3次均各自出資1千元,或由其出面向「妹仔」購買;或由「妹仔」自己送毒品過來,當時被告葉青並不在場,因伊怕被告葉青知道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1年10月13日16時3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
○區○○路○○○號8樓被告2人住處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相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56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87頁)。又被告葉青在101年8月之前,係持用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葉青申請後,送由被告安仲菊持用;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分由張坤木、李少瑜所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自陳在卷(詳警卷第2頁第6行以下;原審院一卷第21頁第18行以下;原審院二卷第21頁倒數第11行以下),並經證人張坤木、李少瑜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偵卷第27頁倒數第8行以下;原審院二卷第82頁背面第4行以下)。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經警對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發現該行動電話確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有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詳如附表五所示)及通訊監察書(詳原審院一卷第210頁至第219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葉青寄藏槍、彈部分(即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葉青寄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附表三編號2之1、2之2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葉青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79頁第15行以下、第186頁第9行以下)。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附表三編號2之1、2之2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手槍部分,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為德國MAUSER廠90DA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中子彈6顆部分,其中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
10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被告葉青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被告葉青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事實三、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①被告葉青於事實三所示之時、地,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
證人張坤木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坤木於偵查中證稱:101年
7月11日凌晨0時55分許,曾撥打電話給被告葉青,跟葉青說要去找他,葉青問伊是否在五福路,伊說不是,要在三多路,這個意思是錢的意思,是我們的術語,五福路指的是5,
000元,三多路指3,000元。葉青在電話中叫伊在他大寮區住處樓下等他,伊在凌晨1時許,騎車到葉青上開住處樓下,到的時候曾撥打電話給葉青,葉青叫伊等一下,就拿1包海洛因給伊,伊交給葉青3,000元等語(詳偵卷第27頁第4行以下)。
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張坤木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
前詞,改證陳:五福路是5,000元,三多路是3,000元,是指合資伊要出多少錢,毒品買回來1人分1半,伊去葉青家,葉青聯絡人,我們2個合資買,所以是去葉青他家買等語(詳原審院二卷第76頁第16行以下)。惟其中關於與藥頭交易地點,被告葉青已於警詢中自陳:101年7月11日該次,張坤木是購買3,000元海洛因,「伊開車載張坤木○○○區○○路」,向綽號「建至」購買等語(詳警卷第8頁第5行以下),不僅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亦核與證人張坤木於審判中之證詞不符。再者,因被告葉青、證人張坤木均陳述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針對海洛因之對話。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101年7月11日凌晨0時55分34秒許,證人張坤木先撥打電話與被告葉青聯絡,惟當時被告葉青正在朋友處聊天,無法與證人張坤木見面。同日凌晨1時9分48秒、凌晨1時19分26秒,證人張坤木再撥打電話與被告葉青聯絡,雙方即以「五福路」(即5,000元)、「三多路」(即3,000元),作為暗語,當證人張坤木表示欲取得5,000元海洛因時,被告葉青即直接要求證人張坤木至其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嗣證人張坤木抵達該住處樓下後,被告葉青於電話中再向證人張坤木確認,是否欲拿5,000元之海洛因時,證人張坤木遂表示改拿3,000元之海洛因,並詢問被告葉青,其是否需要上樓,被告葉青則要求證人張坤木在樓下稍候。整體而言,如被告葉青係與證人張坤木合資,欲向藥頭購買海洛因施用,則101年7月11日凌晨1時9分48秒許,當證人張坤木撥打電話向被告葉青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時,衡情在深夜時刻,是否可購得海洛因,尚有待確認,被告葉青理應先撥打電話與藥頭聯絡,確認可取得海洛因時,再通知證人張坤木至其住處,不至在未有任何聯絡之前,即直接要求證人張坤木至其住處。況被告葉青如欲通知藥頭至其住處屋內,與證人張坤木交易毒品,則交易地點既在其住處屋內,當證人張坤木詢問是否需要上樓時,被告葉青理應讓證人張坤木至其住處屋內,等候藥頭現身,實無讓證人張坤木仍在樓下等候,自己再下樓與證人張坤木見面。因被告葉青並未與藥頭聯絡,即直接與證人張坤木見面,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查無被告葉青與藥頭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堪認被告葉青本身即有海洛因可供交易,故當證人張坤木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時,即直接與證人張坤木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並未要求證人張坤木至其住處房內,等候藥頭。準此,證人張坤木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可採信。至被告葉青前開所辯、證人張坤木於審判中之證詞,則均不可採信。
㈣被告葉青、安仲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四、如附表一編號3至5、如附表二部分):
①被告葉青、安仲菊共同於事實四所示之時、地,分別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少瑜3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安仲菊於警詢中自承:陸陸續續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李少瑜,李少瑜每次都買1,000元,見面時,李少瑜跟伊表示要買1,000元,伊就跟老公(即被告葉青)講,老公就叫我拿給她,錢再交給老公等語(以勘驗筆錄記載為準,詳原審院二卷第23頁倒數第10行以下、倒數第5行至第24頁第
1行、第24頁倒數第2行以下)。且被告葉青亦於警詢中自陳:【警察問:據安仲菊警訊筆錄中指稱,李少瑜係撥打安仲菊持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後,再經由安仲菊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有」等語(詳警卷第10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並經證人李少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承認曾經跟安仲菊購買過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金額1,000元,都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在安仲菊8樓住處,或是在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詳警卷第32頁第3行至第8行);所謂「你同學找」,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詳偵卷第24頁第17行至第18行);101年7月22日、8月18日、8月22日,都是拿1,000元給安仲菊,安仲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詳原審院二卷第87頁背面倒數第2行至第88頁第4行、第第88頁第9行以下)等語。
②被告2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李少瑜嗣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陳:安仲菊也有出錢,一起合資購買,伊都出1,000元;「你同學找」不是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與安仲菊是同學,從小一起長大,是國中同學(詳原審院二卷第83頁背面第8行至第11行、第86頁背面第4行以下);安仲菊說一起去買比較便宜,並說不要讓她老公(即被告葉青)知道(詳本院卷第176頁第16行以下)等語。惟證人李少瑜同時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拿1千元跟她(指被告安仲菊)買,也不曉得是不是買,伊拿1千元給安仲菊,安仲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詳原審院二卷第86頁背面倒數第3行至第87頁第6行)。足見證人李少瑜雖於原審審理中先證述係合資購買,但嗣後仍表示係向被告安仲菊購買,再稱不知是否係購買。如證人李少瑜係與被告安仲菊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雙方就出資之情形、比例,應有所討論、認識,證人李少瑜在確認係合資購買下,不至於陳述係合資購買後,卻又表示係向被告安仲菊購買,互為矛盾。顯然證人李少瑜僅係將現金交予被告安仲菊,並向被告安仲菊取得甲基非他命施用,至於被告安仲菊是否曾共同出資取得毒品,被告安仲菊如何取得毒品,則無法確認,無法因此即認被告安仲菊係與證人李少瑜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另李少瑜之姊與被告2人係同學關係等情,業據被告葉青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李少瑜是其同學之妹妹等語(詳原審院二卷第
125頁倒數第5行以下),並經證人李少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仲菊係其姊姊之同學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77頁第
1行至第3行)。再者,被告2人均00年00月生,證人李少瑜係00年00月生(以上詳本院卷第174頁、第175頁、第17
8頁之年籍資料),被告2人均年長證人李少瑜2歲,彼此間應非同學關係。被告2人與證人李少瑜既非同學關係,但證人李少瑜卻於電話中向被告2人表示:「你同學找」等語(詳如附表五編號二之㈡、二之㈣、二之㈤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非正常之問候語,應係暗語。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安仲菊僅否認販賣毒品,但並不爭執如附表五編號二之㈤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證人李少瑜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詳本院卷第127頁第15行至第18行);及證人李少瑜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堪認「你同學找」等語,應係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暗語。證人李少瑜嗣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翻異前詞,應不可採信。
③再者,觀之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
⑴編號二之㈠部分,證人李少瑜於101年6月26日凌晨0時49
分53秒許,曾傳送簡訊予被告安仲菊,要求被告安仲菊詢問被告葉青,現在至被告2人住處,是否方便,並欲將1千元交予被告安仲菊,要求被告安仲菊代繳「電費」,但未獲回應。因繳納電費甚為便利,可至24小時營業之便利超商繳納,證人李少瑜既可於深夜時刻撥空傳送上開簡訊,欲至被告
2人住處,衡情亦應有時間可隨時至住處附近之超商繳納電費,實無多此一舉,欲特地前往被告2人住處,要求被告安仲菊代繳電費。是上開「電費」之用語,應係指暗語。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李少瑜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交付1,000元予被告安仲菊,業經證人李少瑜證述如前,可認當時證人李少瑜傳送簡訊之目的,係欲以1,000元之代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被告安仲菊詢問被告葉青,現在過去被告2人住處,是否方便。
⑵編號二之㈡部分,證人李少瑜於101年7月11日凌晨3時25
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告安仲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適為被告葉青接聽【因當時被告安仲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室內(詳原審院一卷第183頁),與被告2人住處相近,且證人李少瑜直接稱呼對方為「董ㄟ」,應係被告葉青在其住處接聽電話】,證人李少瑜即以「你同學要找你」作為暗語,欲向被告葉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葉青即要證人李少瑜至其住處。
⑶編號二之㈢部分,因被告安仲菊僅否認販賣毒品,但並不爭
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證人李少瑜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詳本院卷第127頁第15行至第18行)。足認證人李少瑜於
101年7月20日19時57分10秒起,即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安仲菊聯絡,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2時03分40秒、23時09分40秒,證人李少瑜再與被告安仲菊聯絡後,即約定在被告2人住處屋內見面。嗣證人李少瑜抵達該住處門口,被告安仲菊即於同日23時17分15秒許,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葉青,要求被告葉青開啟住處大門,讓證人李少瑜進入屋內,以便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⑷編號二之㈣部分,證人李少瑜於101年7月24日凌晨3時25
分42秒許,撥打電話至被告安仲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適為被告葉青接聽(因當時證人李少瑜直接稱呼對方為「董ㄟ」,應係被告葉青接聽電話),證人李少瑜即以「你同學在找」作為暗語,欲向被告葉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葉青即要證人李少瑜去找被告安仲菊,並要打電話聯絡被告安仲菊。
⑸編號二之㈤部分,因被告安仲菊僅否認販賣毒品,但並不爭
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證人李少瑜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詳本院卷第127頁第15行至第18行)。足認證人李少瑜於
101年8月18日上午10時17分28秒許,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安仲菊,以「你同學找」做為暗語,欲向被告安仲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上午10時19分17秒許,被告安仲菊撥打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被告葉青之名義【譯文內容之「你哥說」,應係指被告葉青說。因當時被告葉青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安仲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均位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室內(詳原審院一卷第173頁背面、第206頁背面),與被告2人住處相近,顯見被告2人當時應在其上開住處。被告安仲菊接聽證人李少瑜電話後,不到2分鐘即撥打電話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聯絡,該期間內並未與他人聯絡,而當時被告2人同處1處,堪認被告安仲菊應係依被告葉青之指示,撥打電話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聯絡,故於電話中表示:「你哥說」等語】,要求該成年男子將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其前開住處(當時被告安仲菊雖在電話中表示:要拿水電料3千元等語,但被告安仲菊接聽證人李少瑜電話後,即撥打電話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基於時間關聯性,應認該「水電料」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同日上午10時20分、10時31分、10時32分53秒,證人李少瑜再與被告安仲菊聯絡,並前往被告2人前開住處屋內。同日上午10時36分42秒許,被告安仲菊又撥打電話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詢問該不詳成年男子何時抵達,並表示要在住處1樓等候。
⑹編號二之㈥部分,因被告安仲菊僅否認販賣毒品,但並不爭
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證人李少瑜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詳本院卷第127頁第15行至第18行)。足認證人李少瑜於
101年8月22日19時55分43秒起,即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安仲菊聯絡,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0時01分30秒,證人李少瑜再與被告安仲菊聯絡後,即約定在被告2人住處大樓地下室見面。
④整體而言,本件101年7月20日、8月18日、8月22日,證
人李少瑜撥打電話與被告安仲菊聯絡,欲向被告安仲菊取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人李少瑜即先於101年6月26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安仲菊,要求被告安仲菊詢問被告葉青,可否至被告2人住處,以便取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01年7月11日、7月24日,直接向被告葉青表示可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李少瑜於101年7月20日至被告2人住處,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由被告葉青開啟大門,讓證人李少瑜進入其住處屋內。顯見證人李少瑜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不僅曾直接與被告葉青聯絡,被告葉青亦曾在場,並無被告葉青不在場,或避免被告葉青知情之情事。則被告葉青辯稱:不知有無交易等語;被告安仲菊辯稱:當時葉青不在場,避免葉青知情等語,均不可採信。又觀之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安仲菊與綽號「妹仔」之不詳成年女子通話,並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且本件如係合資購買,在彼此施用習性不同下,證人李少瑜需購買甲基非他命施用時,被告安仲菊不必然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少瑜理應先詢問被告安仲菊是否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討論彼此合資之細節。然證人李少瑜並無法確認本件是否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與合資購買毒品之常情不符,尚難認定本件係合資購買。另參以證人李少瑜欲向被告安仲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曾要求被告安仲菊詢問被告葉青意見(即如附表五編號二之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或要求被告葉青聯絡被告安仲菊(即如附表五編號二之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安仲菊於101年8月18日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安仲菊之前,曾依被告葉青之指示,以被告葉青之名義,向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證人李少瑜。足見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不僅與證人李少瑜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應可採信。即當證人李少瑜於101年7月20日、8月18日、8月22日,撥打電話與被告安仲菊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 葉青旋 指示被告安仲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李少瑜,而被告安仲菊向證人李少瑜收受價金後,則將價金轉交被告葉青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販毒者亦可向他人購買毒品後,直接取出部分毒品施用,再以原包裝轉賣予購毒者,不必然必須使用電子磅秤、包裝袋,亦不當然須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更與購毒人數多寡無關,是本件雖未查獲電子磅秤、包裝袋,被告2人係使用所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且購毒人數不多,亦無法為被告
2人有利之認定。㈤事實三、四部分,被告2人均不否認聯絡交付之標的,係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張坤木、李少瑜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毒品標的相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本件警方至被告2人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2月18日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檢字第219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詳原審院一卷第110頁;原審院二卷第113頁)。而被告2人於101年10月3日被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分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足見被告葉青確有取得海洛因、被告2人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此外,復參以證人張坤木於101年9月30日22時許,因施用海洛因,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駁回抗告而確定,有該裁定書可參(詳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證人李少瑜亦自承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但於101年間未被查獲(詳原審院二卷第82頁背面)。堪認本件交易毒品之標的應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葉青與證人張坤木;被告2人與證人李少瑜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此外,另參以事實四部分,被告安仲菊於警詢中自承:老公只賺一點毒品等語(以勘驗筆錄為準,詳原審院二卷第25頁倒數第5行以下)。堪認本件被告葉青販賣海洛因;被告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從而,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葉青寄藏槍枝及子彈、販賣海洛因1次;被告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
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葉青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既繼續至101年10月3日,始因為警查獲而終止,自應以
101年10月3日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而就本件應適用之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觀之,尚無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葉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認被告葉青係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起訴持有,本院認定寄藏,應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葉青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事實三部分,核被告葉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青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嗣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青上開5次犯行、被告安仲菊上開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葉青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葉青被查獲後,因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建至」,經警於102年6月5日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7月31日高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獲資料可參(詳本院卷第14
4頁以下),是如事實三、四所示犯行,被告葉青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而後減(觀之被告安仲菊警詢筆錄,被告安仲菊並未供述上游來源;且依前開函文,亦未指出被告安仲菊曾供出上游來源「建至」,是被告安仲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另被告葉青確有如事實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葉青該次所販售之毒品價值僅3,000元,價值非鉅,顯見其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葉青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
三、維持原判決部分(被告安仲菊如事實四之㈠、㈡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安仲菊如事實四之㈠、㈡所示犯行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安仲菊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圖一己私利而予以販賣,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使施用毒品之人因而散盡家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行為實無足取;又被告安仲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之金額均為1,000元,價值非鉅,可認因此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未達於與大盤交易之毒梟相仿之程度,兼衡被告安仲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均為勉持,就上開販賣毒品部分,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各7年4月。並敘明: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安仲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詳原審院二卷第119頁背面第11行)。因該電話係被告2人共同犯如事實四之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作為聯繫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㈡被告安仲菊於如事實四之㈠至㈡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少瑜,並各向李少瑜取得1,000元之價金,因該價金均屬被告葉青、安仲菊共同販毒所得,上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宣告與被告葉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葉青、安仲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然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亦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安仲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葉青有罪部分(事實二至四,即如附表一部分);被告安仲菊如事實四之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葉青有罪部分(事實二至四部分);被告安仲菊如事實四之㈢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二部分,被告葉青應係犯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罪,原審認係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自有未恰。㈡被告葉青被查獲後,因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建至」,經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如事實三、四所示犯行,被告葉青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上開規定,容有未恰。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葉青辯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詳警卷第5頁第3行至第4行)。且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101年10月3日被查扣,距被告2人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01年8月22日,即事實四之㈢),已一月有餘,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原審認該毒品與本案相關,並於被告2人如事實四之㈢所示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亦有未合。被告2人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青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且與被告安仲菊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圖一己私利而予以販賣,不僅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被告葉青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之金額各為3,000元、1,000元(3次),被告安仲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000元,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葉青、安仲菊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均為勉持。及被告葉青就上開非法寄藏槍枝、子彈部分,犯後坦承犯行,寄藏時間非短;被告2人均否認販賣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青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被告安仲菊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各
7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撤銷改判之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2個);如附表三編號2之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編號2之2所示子彈3顆,均已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殺傷力,故均不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安仲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詳原審院二卷第
119頁背面第11行)。因該電話係被告2人共同犯如事實四之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作為聯繫販毒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葉青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詳原審院二卷第125頁第14行以下)。因該電話係被告葉青犯如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作為聯繫販毒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葉青於如事實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坤木,
並向張坤木取得3,000元之價金;被告2人於如事實四之㈠至㈢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少瑜,並各向李少瑜取得1,000元之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上開價金或屬被告葉青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或屬被告葉青所有,與被告安仲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或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宣告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被告2人連帶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葉青財產(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被告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海洛因,並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9、11至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扣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武示刀1把(刀械管制編號:0000000-00號),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認該刀械刀柄長25公分,刀刃長4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附卷可查(詳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被告葉青此部分是否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陳明。
參、被告2人原審經判決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葉青所犯各罪名:│├──┬─────┬────┬──────────────────┤│編號│所犯罪名│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1│非法寄藏手│事實二(│葉青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槍罪│即起訴書│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犯罪事實│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販賣第一級│事實三(│葉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毒品罪│即起訴書│徒刑捌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編號│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共同販賣第│事實四之│葉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二級毒品罪│㈠(即追│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加起訴書│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附表二其│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安仲菊連帶││││中1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安仲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共同販賣第│事實四之│葉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二級毒品罪│㈡(即起│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訴書附表│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編號2)│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安仲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安│││││仲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共同販賣第│事實四之│葉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二級毒品罪│㈢(即追│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加起訴書│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附表二其│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安仲菊連帶沒收││││中1次)│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安│││││仲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被告安仲菊所犯各罪名:│├──┬─────┬────┬──────────────────┤│編號│所犯罪名│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1│共同販賣第│事實四之│安仲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二級毒品罪│㈠(即追│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加起訴書│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附表二其│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青連帶沒收之││││中1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共同販賣第│事實四之│安仲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二級毒品罪│㈡(即起│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訴書附表│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編號2)│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共同販賣第│事實四之│安仲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二級毒品罪│㈢(即追│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加起訴書│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附表二中│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青連帶沒收之││││中1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葉青所有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檢驗結果│沒收與否之理由│├──┼──────────────┼────────┼────────┤│1│德國MAUSER廠90DA型,口徑9mm│係口徑9mm制式半│為違禁物,依刑法│││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自動手槍,為德國│第38條第1項第1│││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MAUSER廠90DA型,│款規定,於被告葉│││個)│槍號遭磨滅,經以│青所犯事實二所示││││電解腐蝕法重現結│罪刑項下,宣告沒││││果,因磨滅過深無│收之。││││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此6顆子彈,其中│均為違禁物,依刑││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4顆認均係口徑9│法第38條第1項第│││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mm制式子彈,採樣│1款規定,於被告│││彈壹顆(均未經試射)│2顆試射,均可擊│葉青所犯事實二所││││發,認具殺傷力;│示罪刑項下,宣告││││其中2顆,認均係│沒收之。│├──┼──────────────┤非制式子彈,由金├────────┤│2之│子彈參顆(均已於鑑定過程中試│屬彈殼組合直徑9.│均已於鑑定過程中││2│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殺傷力│0±0.5mm金屬彈│試射擊發而失其效│││)│頭而成,採樣1顆│能,不具殺傷力,││││試射,可擊發,認│故均不宣告沒收之││││具殺傷力。│。│├──┼──────────────┼────────┼────────┤│3│彈頭壹顆││非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葉│││││青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4│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壹枝│依高雄市政府警察│未據起訴,查無證││││局氣體動力式槍枝│據證明與被告葉青││││(空氣槍)動能初│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篩報告表,認測試│,爰不予宣告沒收││││結果未貫穿監測板│之。││││(鋁板),表示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5│無殺傷力之子彈陸顆││同上。│├──┼──────────────┼────────┼────────┤│6│武士刀壹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未據起訴,查無證│││(刀械編號:0000000-00號)│刀械鑑驗小組工作│據證明與被告葉青││││鑑定結果,認該刀│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械刀柄長25公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刀刃長43公分,刀│之。││││刃單面開鋒,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7│SAMSUNG平板電腦壹台││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告葉青本案犯行有│││,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8│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原審判決書漏載│││├──┼──────────────┼────────┼────────┤│9│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10│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呈第二級毒品甲基│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告葉青、安仲菊本││││,驗前淨重0.247│案犯行有何關聯,││││公克,驗後淨重0.│爰不予宣告沒收之││││242公克│。│├──┼──────────────┼────────┼────────┤│11│玻璃球吸食器參支││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葉青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12│吸管分裝鏟貳支││同上。│├──┼──────────────┼────────┼────────┤│13│吸食器肆組││同上。│└──┴──────────────┴────────┴────────┘┌────────────────────────────────────────┐│附表四:安仲菊所有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檢驗結果│沒收與否之理由│├──┼──────────────┼───────────┼──────────┤│1│海洛因壹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安││││,驗前淨重0.028公克,│仲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驗餘淨重0.018公克。│,爰不予宣告沒收之。│├──┼──────────────┼───────────┼──────────┤│2│海洛因壹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同上。││││,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餘淨重0.028公克。││├──┼──────────────┼───────────┼──────────┤│3│海洛因殘渣袋陸包││同上。│├──┼──────────────┼───────────┼──────────┤│4│針筒壹支││同上。│├──┼──────────────┼───────────┼──────────┤│5│吸管分裝鏟參支││同上。│├──┼──────────────┼───────────┼──────────┤│6│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同上。│├──┼──────────────┼───────────┼──────────┤│7│吸食器壹組││同上。│├──┼──────────────┼───────────┼──────────┤│8│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係被告安仲菊所有供其│││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與被告葉青共同犯如事│││016號SIM卡壹枚)││實四之㈠至㈢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葉青、│││││安仲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附表五:
┌──┬─────────┬────────────────────┬───────┐│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被告葉青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證│警卷第94頁││一│話通訊監察譯文表│人張坤木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之通│││││訊監察譯文。││││││││││101.7.11│││││①凌晨00:55:34│││││B:兄喔│││││A:嗯│││││B:你在睡嗎│││││A:沒咧,我現在在朋友這咧│││││B:你有要回去嗎│││││A:有啊│││││B:在朋友那,在市區嗎│││││A:沒啦,在我們這裡而已啦│││││B:喔,還是我過去那裡找你啊│││││A:卡等一咧,因為我這裡在和人講話咧│││││B:這樣喔│││││A:嘿ㄟ,我等一下回到家打給你啦│││││B:喔,好││││││││││②凌晨01:09:48│││││A:喂│││││B:阿兄│││││A:喔,我想說我人在五褔路這裡│││││A:好,你現在過來││││││││││③凌晨01:19:26│││││B:喂,阿兄喔,我到了耶│││││A:喔,好,你在樓下,一樓嗎│││││B:嘿ㄟ│││││A:啊,同款那勒,五福路那邊嗎│││││B:沒│││││A:不然咧│││││B:我要去三多路│││││A:喔,好啊,好│││││B:我要上去嗎│││││A:等我一下就好了│││││B:喔,等你│││││A:等我一下│││││B:好││├──┼─────────┼────────────────────┼───────┤│編號│0000000000號、0930│證人李少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與被告│││二│201542號行動電話通│安仲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之通訊監察││││訊監察譯文表│譯文。││││││││││㈠101.6.26凌晨0:49:53│警卷第98頁││││證人李少瑜傳送簡訊予被告安仲菊│││││簡訊內容:│││││梢怎不接電話ㄚ有在家嗎?幫我問妳老公現在│││││過去方便嗎?方便的話我想拿1千元過去寄在│││││妳那,拜託妳明天幫我去繳一下電費好不好呢│││││!我等妳ㄟ不管怎││││├────────────────────┼───────┤│││㈡101.7.11│警卷第98頁││││①凌晨3:25│││││A: 喂少芬 喔(A均指被告葉青)│││││B:董ㄟ呢啦,你同學要找你啦│││││A:誰│││││B:你同學啦,方不方便│││││A:好啊來啊│││││B:我去喔,好好││││││││││②凌晨3:32:02│││││A:喂(A均指被告葉青)│││││B:幫我按一下電梯│││││A:你等我一下,我在廁所││││├────────────────────┼───────┤│││㈢101.7.20│警卷第99頁;原││││①19:57:10│審院一卷第185││││B:喂,有沒有在家│頁背面、第186││││A:沒有咧│頁││││B:什麼時候會在家│││││A:什麼時候喔│││││B:嗯│││││A:好像再過1、2個鐘頭就回去了啊│││││B:喔,那好,那到時候再打嘛│││││A:好││││││││││②22:03:40│││││A:喂│││││B:喂,到家了沒│││││A:已經到了,已經到大寮了,可是還沒有上│││││去│││││B:還沒有上去,那我再過一下子喔│││││A:好││││││││││③23:09:42│││││B:喂,好了沒啊│││││A:好了,早就好了,我電話忘記帶上去了,│││││我的電話放在車上│││││B:我去到了幫我按電梯啊│││││A:我現在在地下室了啊│││││B:在地下室喔,那等我啊│││││A:你要從地下室來喔,快點啦││││││││││④23:16:30│││││B:電鈴壞掉了│││││A:你叫 葉明宏 (被告2人之子)阿│││││B:他電話又不接│││││A:我叫他││││││││││⑤23:17:15│││││(被告葉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與被告│││││安仲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之通訊監察│││││譯文)│││││B:喂│││││A:芬ㄟ在我們家門口好了,你給他開門一下│││││B:你手機找到了嗎│││││A:找到了,他現在在門口,我在一樓, 黑松 │││││看到她,都沒有叫她上來│││││││││├────────────────────┼───────┤│││㈣101.7.24│警卷第100頁;││││凌晨03:25:42│原審院一卷第18││││B:喂│7頁││││A:喂(A均指葉青)│││││B:董ㄟ,你同學在找,方便嗎│││││A:喔,現在嗎│││││B:嘿ㄟ│││││A:我現在人不在家裡│││││B:是喔,他在我姊那邊,你方便嗎│││││A:你說怎樣│││││B:我姊啊│││││A:你先過去我老婆那邊│││││B:喔,現在過去那邊,不過他在我姊那邊,│││││我先過去再那個是不是│││││A:嘿嘿│││││B:你要打電話跟你老接講嗎│││││A:好好││││├────────────────────┼───────┤│││㈤101.8.18│警卷第100頁以││││①上午10:17:28│下;原審院一卷││││B:喂│第206頁背面││││A:喂│││││B:那個,你同學找咧│││││A:喔,等一下喔,等一下,我五分鐘再回給│││││你│││││B:好││││││││││②上午10:19:17│││││(某成年男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與被│││││告安仲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之通訊監│││││察譯文)│││││B:喂│││││A:弟喔,你哥說,拿我那一種,那一種水電│││││的料,拿3千過來│││││B:喔好啦│││││A:我那一種喔│││││B:好啦││││││││││③上午10:20:02│││││B:喂│││││A:有啦,多久到│││││B:多久,我現在下去啊│││││A:你現在要過來喔│││││B:對│││││A:你現在馬上過來喔│││││B:對啊│││││A:可是你過來要等一下子,人家還沒來耶│││││B:那10分鐘還是5分鐘│││││A:你10分鐘再過來好了│││││B:好,10分喔│││││A:你到樓下再打給我,我幫你用電梯│││││B:好││││││││││④上午10:31│││││A:喂│││││B:在地下室還是1樓│││││A:阿│││││B:地下室還是1樓│││││A:隨便你啊,你看你在地下室還是1樓阿│││││B:那我現在1樓,我走過去好了│││││A:你到了再打,要不然我現在也是白按的│││││B:好││││││││││⑤上午10:32:53│││││A:喂,我幫你按了││││││││││⑥上午10:36:42│││││(某成年男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與被│││││告安仲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之通訊監│││││察譯文)│││││A:你還要多久│││││B:我現在要出去了│││││A:快一點喔,我在樓下等你││││├────────────────────┼───────┤│││㈥101.8.22│警卷第101頁││││①19:55:43│││││B:你在哪裡│││││A:在家啊,幹麻│││││B:等一下我到樓下,我找你啊│││││A:幹麻啊│││││B:我找你昧ㄟ│││││A:找我幹麻啊││││││││││②20:01:30│││││B:你到一樓啦,我跟你講啦│││││A:我在地下室啦│││││B: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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