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金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4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金生因竊盜案件,現被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然被告家中有幼子,需要被告負擔家計,但因被告突然被收押,經濟陷入困境,懇請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乃預防性羈押之規定,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又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其坦承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之指證,及物證在卷,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多起竊盜案件在本院審理中,其在被查獲多次後仍然繼續行竊,本案復扣得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的紀錄,且施用毒品之人常會為了購買毒品而屢犯竊盜案,被告復自承沒有工作,失業3月,竊盜的動機更為明顯,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行為之虞,為了確保被告不會繼續行竊,也沒有其他可以代替羈押之手段,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羈押3月。
四、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68號、102年度六簡字第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於本案被查獲時尚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工具,復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認其已身染毒癮,不因被查獲而有收斂。又被告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現均在本院審理中(亦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復失業缺乏收入,則以其經濟、身體狀況,實有繼續行竊換取毒品解癮或養家活口之動機存在,再犯竊盜罪之可能性甚高,故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續。再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承父母、太太都在飲料店工作(被告則失業),所生幼子由太太照顧,故羈押被告對其家庭生計影響有限,反之若讓其在外,則其繼續犯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權衡之下羈押被告所能保護之公益目的大於其私人權益之保障,故羈押被告也未違反比例原則,此一羈押之手段亦非具保所能代替,堪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