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韋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韋翔雖已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時,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聯絡之工具,並藉以躲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某時許,將其在高雄市○○區○○○路台灣大哥大鳳山五甲二門市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將趙韋翔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取得他人帳戶之工具,適 陳炯豪 (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 林素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3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依報章上借貸廣告之記載,陳炯豪及林素真各自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撥打趙韋翔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陳炯豪於101年6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正大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素真於101年6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郵局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14時6分許,以 陳任宏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交付之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 陳正能 佯稱係其友人 周玫瑰 ,亟需款項云云,致陳正能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
1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奇岩郵局匯款10萬元至陳炯豪上開武廟郵局帳戶內;又於翌(7)日14時33分許,由陳正能之配偶 李靜惠 匯款10萬元至林素真所申辦之鼎泰郵局帳戶內。嗣陳正能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趙韋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炯豪、林素真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能於警詢之證述。
㈣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另案被告陳炯豪申設武廟郵局帳戶、另案被告林素真申設鼎泰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張。
㈥101年6月份報紙第4版工商廣告區影本。
㈦至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親自申請前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後,當場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電話及聯絡地址,是經朋友的朋友介紹而出來認識一下,對方說半年內無法重辦門號,才請伊去辦,伊不知道為何他不能重辦,並未從中獲得好處云云。經查:依社會常情,一般民眾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便,僅需提供本人身分證件並至電信門市臨櫃填寫資料即可辦理,並無諸多身分、資力及申辦門號數量限制,且被告申辦之門號係屬預付型,此有上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而預付型門號僅需於申辦時預先儲值一定金額,復無半年內無法重行申辦使用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其次,行動電話號碼除申辦時須提供個人資料文件外,申辦後通常即係個人專屬之聯絡方式,攸關申請人個人之財產及隱私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親誼,少有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任意使用者;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並注意借用期間及使用情形,以維護自身權益。被告既稱不識對方真實姓名、交情淺薄,卻率然交付自己00000000號與該他人使用,復泛言其相信朋友而就對方使用該門號之目的、期間等漠不關心,其行為實不符常理。況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迭經多年傳播報導,職是,如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使用者,除提出依社會常情足認堅強可信之理由外,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應均可合理預見對方可能係為供犯罪使用,並藉以掩匿身分、脫免查緝,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理應對此知之甚詳,詎其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令詐欺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充作犯罪工具,足認其對於該門號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是被告空言辯稱自己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顯非可採。從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民刑事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查被告趙韋翔將其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該行動電話門號先向另案被告陳炯豪、林素真取得帳戶及密碼,再向告訴人陳正能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分別匯款10萬元至上開2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告訴人係於101年6月6日16時10分許、翌日14時3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2郵局帳戶,是告訴人各次匯款之時間密接,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分別詐取告訴人2次財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並各自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雖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64號、9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
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軍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共計20萬元,數額非微,而被告迄未積極予以賠償,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態度、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