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又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電子發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87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衡酌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目前待業且無以謀生(見偵卷第22頁),復罹患精神分裂症之重大疾病(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暨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悔意甚殷,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87號被告林正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男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辣味雞球及黃金雞塊各1包得手後,於店內拆封食用,並拒絕付款,經店員 詹佑翔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詹佑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佑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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