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寶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之「3貨櫃」更正為「2貨櫃」,第11行「2貨櫃」更正為「3貨櫃」,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王榮權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吳秀雲 、 楊基訓 、 姜怡岑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吳家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公司經營不善、困窘之際,僅給付前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即向告訴人王榮權詐得價值高達453萬餘元之秋刀魚,旋即結束公司營業,致告訴人求償無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實有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尚能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需供養3名子女之生活費,目前在印尼從事採礦業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14、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足認其並無規避民、刑事責任之意,並參考告訴人請求就本案從輕量刑,並以命被告履行和解條件為條件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參本院調解筆錄,院二卷第186頁),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另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02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101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之事項,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5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王榮權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伍萬元,其中參拾萬元已於民國一百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給付完畢,餘款參佰零伍萬元,應自民國一百0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最末期為新臺幣壹萬元),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榮權指定帳戶內(共一百五十三期)。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826號被告吳家寶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寶係高雄市○○區○○街00號勢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勢坤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經濟困窘,已無支付能力,且其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日,撥打電話給王榮權,以勢坤公司名義,向王榮權洽購秋刀魚,雙方約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8.5元之價格,購買5貨櫃秋刀魚,從而王榮權便於101年6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隆興冷凍廠,交付予吳家寶3貨櫃秋刀魚(共7110箱,價值272萬795元),吳家寶當日即給付前金60萬元予王榮權,使王榮權誤信吳家寶確有嗣後給付餘款之意思;嗣於101年6月4日,王榮權在上開冷凍廠,交付予吳家寶餘2貨櫃秋刀魚(共4770箱,價值181萬8356元),吳家寶當日再給付前金60萬元予王榮權,使王榮權誤信吳家寶確有嗣後給付餘款之意思。嗣勢坤公司於翌(5)日發放員工薪水後即停止營業,吳家寶未再有任何支付剩餘貨款行為,王榮權多次要求吳家寶給付貨款,惟吳家寶竟以人在葉門為由,拖延還款,王榮權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榮權委由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林嘉柏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家寶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100年9月起,勢│││供述。│坤公司已持續虧損,其明知││││勢坤公司及其個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仍向告訴人進││││貨,進貨後不久勢坤公司即││││停止營業等事實;其雖辯稱││││將魚貨轉售大陸客戶,大陸││││客戶因虧損未能給付貨款,││││其從101年5月即開始向大陸││││客戶追索貨款,與大陸客戶││││交易並未與其訂立契約或給││││付交易明細云云,然查,本││││件交易金額高達400餘萬元││││,被告於101年5月即知大陸││││客戶經濟困窘,仍於101年││││6月出貨,且未有任何證明││││單據,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前開辯稱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二│告訴人王榮權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三│同案被告吳秀雲及證人│勢坤公司於出貨之翌日即│││姜怡岑偵查中之證述。│101年6月5日發放薪水予員││││工後即停止營業之事實。│├──┼──────────┼────────────┤│四│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勢坤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即│││查詢資料1份、地磅單5│有退票情形,證明被告明知│││紙。│已無支付能力,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訂貨││││以詐取魚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