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林志信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9日將所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暨其上同段8203建號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5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OO,雖嗣經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然當時抗告人在異鄉工作,未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5樓」,亦未親自收受任何法院訴訟文書,故當時對該訴訟並不知情;又慶豐銀行於96年間獲得該勝訴確定判決後,為何自96年至更生聲請前未向抗告人要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審裁定准予裁定更生程序開始時,相對人應就上開不動產移轉事件陳明,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抗告意指誤載為「第48條第1款但書」),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然相對人未提及此事,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就原審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時提起異議,可見相對人心態實為可議。倘若抗告進入清算程序,系爭房地之回復,是否有清算之可行性?債權人是否可受償分配?是請鈞院基於消債條例之精神及抗告人還款之誠意,讓經濟陷入困境多年之消費者,經濟生活有重建之機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倘依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不得為該更生方案之認可,此即所謂「清算價值維持原則」,其立法乃在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聲請清算程序,無非衡諸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以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6.35%,每期清償額每月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95年1月9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OO,經慶豐銀行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嗣慶豐銀行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於95年10月31日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由慶銀公司將該債權於98年6月29日讓與相對人等情,此經本院調卷明確。且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慶豐銀行提出由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上住址係記載「高雄市○鎮區○○街○○巷○號5樓」,抗告人戶籍亦設於同址,有本票影本、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95訴字卷第9、48頁),均未見抗告人尚有其他住址可供本院另為通知,嗣本院將上開民事判決送達至該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99年5月24日為寄存送達,復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95訴字卷第
118頁),顯見上開民事判決實已合法送達確定而生判決之既判力屬實,抗告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抗告人空言主張因當時在外工作,未居住上址而無法知悉該判決云云,自無足採。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又撤銷詐害債權之物權行為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效力,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回復為債務人即原所有權人所有,縱土地登記簿上尚未為塗銷登記,亦不受影響。查系爭房地現固仍登記在第三人林志偉名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事聲卷第14至22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撤銷物權行為之形成判決確定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回復為抗告人所有無訛。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准否更生方案裁定時,為衡量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否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應將系爭房地之價值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此亦經相對人曾於更生程序中以102年3月1日具狀陳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供本院參酌。又系爭房地依公告現值及課稅評定現值計算價值約為750,100元(1724x62471x60/10000+207800x1/2=750100,元以下4捨5入),而抗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受償之總額僅為360,000元,則依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自不得為該更生方案之認可,否則將有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是原審審酌上開情節,而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即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主張慶豐銀行取得上開勝訴確定判決後,未向抗告人要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應就上開不動產移轉事件陳明,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系爭房地之回復,是否有清算之可行性及債權人是否可受償分配等情。然查,慶豐銀行或相對人是否行使上開已取得勝訴判決之確定權利,並不礙於系爭房地已為抗告人所有之認定;且消債條例第48條第1條之規定,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保護交易安全,避免造成債權人或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如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由法院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更生之登記,顯與原裁定認不得為該更生方案之認可,並無關連;另本件是否有清算之可行性及債權人是否可受償分配,此涉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審究時職權裁量之認定範圍;均難據此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背法令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裁定以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已回復為抗告人所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即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顯有不當,從而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