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治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2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治平因竊盜等案件,被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但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輕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其所謂必要與否,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羈押」是保全刑事程序之措施,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審判順利進行、保全證據及執行之進行而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羈押審查程序,係屬於「審理期日以外之程序」,並不在於確認本案被告之「犯罪與否及罪責與刑罰」,而是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其僅需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即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為已足,並不以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為必要。是就羈押審查部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符合停止羈押之事由,乃羈押審查法院本於自由證明認定之職權行使。
三、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2年6月21日發布通緝,而於102年6月23日被緝獲,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沒有在戶籍地居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羈押之。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然查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款之要件不合,故被告爰引上述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已屬無據。又被告於本案經合法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才緝獲,且其之前有多達6次被通緝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參以其有多項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法治觀念薄弱,守法意識不足,若讓其在外是否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顯非無疑,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為了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羈押原因迄未消滅。故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