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皓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皓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發送借款簡訊招攬借款,於民國101年10月3日接獲 施沛汝 借款電話,竟乘施沛汝需錢孔急之際,於臺北市○○區○○路○○○號附近,貸與施沛汝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先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僅交付
5萬4,000元,並約定10日後還款(換算週年利率360%),並由施沛汝簽發6萬元本票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施沛汝無力還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聖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施沛汝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又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當舖業法第11條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均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放款6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並約定10日後還款,換算週年利率為360%,遠超過民法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及當舖業最高年率、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揆諸常情,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顯係乘被害人有資金需求,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從事貸款工作,趁人急需用錢之際收取重利,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獲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