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1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5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91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不構成累犯)。前述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竟又於98年11月30日凌晨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安非他命晶體置入吸食器內,自底部加熱燒烤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甲○○因另案遭通緝,於98年11月30日12點左右為警緝獲,並經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分析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參,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屢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確仍再犯,未見悔悟,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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