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11月5日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某處,將其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資料,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售予他人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正犯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參與者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所獲利益、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
99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20之3號居桃園縣○○鄉○○路○段27之1號
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做為實行詐欺犯行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特定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中之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年11月5日晚間6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並自稱為東森購物台之工作人員,佯稱因乙○○前所購物金額異常,要求乙○○至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即可補救該異常,使乙○○陷於錯誤,將9,999元匯往甲○○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慶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檢察官於知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卓憲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