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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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9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廣名寺廟口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0.3320公克,含1包裝袋,淨重0.07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68公克)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然未及施用,即為警於當日稍晚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口前,盤檢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扣案之,且同時扣得其所有供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始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
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之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持有毒品量並不大、時間亦短,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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