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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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內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合計貳枚、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2次偽造「甲○○」署押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簽帳單即係施用詐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其所為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持卡人信用與發卡銀行信用卡債權受償可能性;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盜刷金額合計新臺幣4,381元、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拘役部分,依法應併執行,即無再定執行刑之必要。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2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內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合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2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又2紙商店存根聯已因被告行使而非屬其所有,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