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0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柏安於民國109年4月9日晚上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臺南市佳里區與勝利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至勝利路,適有 楊玉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楊玉婷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胸廓挫傷、右眼皮撕裂傷2公分、雙膝部挫傷等傷害。蘇柏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柏安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楊玉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5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欲左轉勝利路之際,其行向之燈號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乙節,見之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即至為灼然(見偵卷49頁),可見被告確實違反禁止通行之號誌而貿然穿越仁愛路上停止線而左轉,導致與楊玉婷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誤。另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69至70頁)之鑑定結論亦認為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左轉為肇事原因,益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基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告訴人楊玉婷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證(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已非第1次因車禍案件涉訟)及需扶養母親、2名子女、配偶懷孕中等生活狀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調解請求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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