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 顏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景婷 律師
李代昌 律師 王佩琳 律師 蔡文玲 律師被告 吳芷君 訴訟代理人 楊俊榮 被告 吳培瑞 法定代理人吳肩印訴訟代理人 林素真 被告 石景村
余景登 律師即 謝登山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應按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吳芷君、被告吳培瑞、被告石景村、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以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契約及分管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上有1座鋼筋混凝土製之遮雨棚、1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1間地下室,均屬原告所有,另被告石景村、吳芷君及吳培瑞亦分別有建物坐落於1116地號土地上;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若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僅能面積約11.13平方公尺之土地,屬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4條第3款所稱之畸零地,無法為建築使用,顯然無法達到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故對其以金錢補償較為適當。爰依系爭土地之占用現況及因部分共有人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有增、減,伊願以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估報告)之鑑定結果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100元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基準等語,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吳芷君、吳培瑞及石景村則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式,並同意原告對伊為金錢補償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系爭土地之西側均面臨學堂路106
巷道路,其餘各面未臨路。1116地號土地為原告、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石景村、吳芷君、吳培瑞共有,1117地號土地為原告、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共有,1118地號土地為原告、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審重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357至362頁)。
㈡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135至159頁、第213頁即附圖一):
⒈石景村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
(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之一部分占用附圖一所示1116地號土地上之C部分土地。
⒉吳芷君、吳培瑞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之後段占用附圖一所示1116地號土地上之B部分土地,A部分為該房屋外之地面上所鋪設之水泥地面,下方為排水溝。
⒊其餘1116、1117、1118地號土地上為如本院卷第145頁
正攝影像圖及第157至159頁照片所示之甲遮雨棚、乙建物及丙地下室,上開地上物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西側有架設鐵皮圍牆,原告將圍牆內之空地供作停車之用。
㈣原告、石景村、吳芷君、吳培瑞同意由石景村分得如附圖
二所示甲部分土地,由吳芷君、吳培瑞分得乙部分之土地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由原告分得丙部分土地;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具狀表示同意不受原物之分配,而由原告對其以金錢補償(本院卷第105頁)。
㈤原告、石景村、吳芷君、吳培瑞就其等所取得分割後土地
之價值、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均同意依系爭鑑估報告之鑑定意見以每平方公尺55,100元作為計算基準。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357至362頁)。從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相同,各土地之共有人雖非全部相同,惟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且為相鄰土地,自得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區○○路情形及各共有人占用
土地之狀況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及第㈢點所示,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吳芷君、吳培瑞及石景村現場勘驗及囑託高雄市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無誤,有本院民國109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59頁、第213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使吳芷君、吳培瑞、石景村均能按其各自所有之建物占用位置分得系爭土地,以繼續維持其等所有之建物之存在,對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則不為原物之分配,而由原告對其為金錢補償,且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土地之方案,另吳芷君及吳培瑞亦同意就其等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由石景村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由吳芷君及吳培瑞共有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2),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土地,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則不受土地之原物分配,已為兩造所同意,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占用土地之現況、其上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經濟利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述分割方法為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得出之面積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金錢找補。經本院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定,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及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後作成系爭估價報告,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乃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及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等因素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信。是參酌系爭鑑估報告之鑑定結果,並考量兩造就系爭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之差異等情,本院認兩造各自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並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增減所為之補償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最適當,並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且就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之差異,則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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