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李吟秋 律師被告 李妙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九一平方公尺)上之工寮、果樹及農作物等地上物拆、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與被告定有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前以耕作用途為由向原告聲請續租,惟原告因系爭土地另有用途而不予續租,被告前乃對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雄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被告復提起再審,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被告就系爭土地實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前已多次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拒不返還,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89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經被告無權占用作耕作等使用,實屬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並受有利益,而之前租約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455元,原告認以此作為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是以,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10元(計算式:4,455元×2年=8,910元),109年1月至109年10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13元(計算式:4,455元×10/12月=3,713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2,623元(計算式:8,910元+3,713元=12,623元);而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71元(計算式:4,455元÷12月=371元)。另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二項請求12,623元之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李格 (下稱原承租人)向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原出租人)承租耕作之農地,原承租人於95年7月7日逝世後,由被告繼承承租權而占有耕作。系爭1120地號土地為澄清湖特定區之農業區,而系爭1120-7地號土地為該特定區於87年7月14日變更土地使用為道路用地。依據土地法第83條使用期限前之使用,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再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年2月26日函釋,系爭土地應為耕地租用範圍。系爭土地近期租約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然原出租人無預告情事下,以租約屆滿不予續租為由而終止租賃關係。但本件租賃契約由原承租人與原出租人於系爭土地總登記後訂立契約,原高雄縣政府於78年間為興建澄清○○○區○○○○道路,而徵收系爭土地部分(1120-4地號),補償地上物予承租人,又依原出租人於79年3月5日函覆資料,顯示原出租人早已自認為耕地租用,原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項雖規定不適用土地法第109條,但土地法第109條係為保護弱勢佃農,不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任意以租約到期為由而撤佃,該約定已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而無效。是被告以不定期繼續租用耕作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如返還原出租人,任農地荒廢及被濫用,或原出租人另再放租,即生其他法律問題。被告於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標的物面積為891平方公尺,地目為田、等則為八。而當年原高雄縣政府對公私耕地租用之地租規定計算公式,本件租賃標的物面積為0.0918甲(計算式:0.0891公頃×1.031=0.0918甲),再依每甲耕地年稻穀總收穫量8,200台斤,8,200台斤×0.0918甲=752.76台斤,再依三七五減租為0.375計算為282.28台斤(計算式:752.76台斤×0.375=282.28台斤),282.28台斤×0.6=169.31公斤,當期租約規定地租,係以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故原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無理由。另系爭土地現為澄清湖特定區內之農業區,依現國策規定農業使用不得任意變更,被告占有使用以自任耕作為業,從租賃至今均未違反農地使用。而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土地現況照片,僅在工寮拍攝,該工寮本係堆放農作用具及肥料,無法依此窺得系爭土地使用全貌,須參酌被告提出之被證5土地現況照片,方可真實體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之耕種現況。此外,系爭土地在起訴之前已變更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僅屬管理者之下級機關,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人效力,再原告先以高雄管理處提起本件訴訟,後來又改為農田水利署,當事人同一性有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前定有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占用面積共計891平方公尺,上有被告種植之農作物、果樹及搭建之工寮。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坔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89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23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1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89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審重訴卷第97至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原雖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提起本件訴訟,然於110年2月5日即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原告原以機關所屬單位提起本件訴訟,嗣更正以機關名義起訴(見審重訴卷第161至163頁),基於法人人格同一性,自應予准許。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據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兩造原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原告於訂約前、租期屆滿後均表示不予續租而消滅,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屬定期租約,並無民法第45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第114條規定之適用,其租賃關係於106年12月31日期滿後終止,無視為不定期租約之情形即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至明,且兩造間租賃關係自106年12月31日後已不復存在,業經高雄地院107年度雄簡字第99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及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33至59頁),並經本院調查事證無訛,堪認為真實。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既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亦未另行訂定新的租賃契約,被告所有之工寮、果樹及農作物現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工寮、果樹及農作物等地上物拆、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23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1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依兩造104年至106年之系爭租約內容核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3元(計算式:兩造間原訂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每年4,455元,4,455元×2年+4,455元×10/12月=12,6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見審重訴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1元(計算式:每年租金4,455元÷12月=371元),即屬有據,應為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且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2,623元暨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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