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忠華選任辯護人王盛鐸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忠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忠華(所涉誹謗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邱文吉同為臺南市○○區○○路0○0號4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區營業部永康通訊處(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之同事,柯忠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國泰產險公司LINE群組內,於邱文吉所傳送之「請你公開道歉,目無尊長」訊息下方,以「爛人一個」等文字回應辱罵邱文吉,足以貶損邱文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文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柯忠華固坦承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國泰產險公司LINE群組內,於告訴人邱文吉所傳送之「請你公開道歉,目無尊長」訊息下方,傳送「爛人一個」之訊息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指告訴人,我那句話是對誰說的我不能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指訴應有補強證據,且依告訴人供述可以看出告訴人對被告挾怨甚深,被告對告訴人並無仇恨,告訴人的指訴不得採信,而LINE訊息是可以刪除、收回的,本案截圖原先上下的對話已不可考,無法看出告訴人有無刪除或收回其他人之訊息等語。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國泰產險公司之同事,告訴人對被告先前
已有細故,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國泰產險公司LINE群組內,於告訴人所傳送之「請你公開道歉,目無尊長」訊息下方,傳送「爛人一個」之訊息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復有國泰產險公司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述內容為辯。然查,依據告訴人提出之
上述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11頁),109年10月19日上午9時54分後至上午10時12分間,僅被告與告訴人有所對話,並且收回部分內容,而於告訴人傳送之「請你公開道歉,目無尊長」訊息下方,間隔未達1分鐘,被告隨即傳送「爛人一個」訊息,以此等內容應堪推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可能有所爭執。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先是供稱該「爛人一個」訊息是口頭禪,並未指涉他人等語;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是指稱他人,不能說該他人是誰,不是指告訴人等語,所辯前後已有所不符。況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該訊息前後有何他人之訊息遭告訴人刪除之情形,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護稱告訴人有刪除訊息等語,且被告亦未曾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或截圖以佐證辯護人之說法,又該群組內共26人,縱使被告已將群組刪除,亦得向其他同群組內成員借取對話紀錄,然而其均捨此不為,顯見告訴人提出之截圖應無刪除被告與告訴人以外之人對話之紀錄,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足認被告所稱「爛人一個」,顯係用以指涉告訴人。
㈢又「爛人一個」,依我國對話及文字使用習慣,除了是針對
特定某1人之用語外,該文字中,以「爛」字形容人,應是指涉該人在人品、舉止上,與常人相較而言有所不佳,且已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自屬侮辱他人之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並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次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依據告訴人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先前已有細故,參酌被告因一時氣憤而為本案行為,所使用之文字尚非甚為強烈、嚴重侮辱告訴人(相較於其他案件動輒以「畜牲」、「幹你娘」、「賤」等用語辱罵他人),而本案群組內人數亦僅26人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5歲及13歲、現從事國泰產險業務招攬(收入詳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