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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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陸肆公克、貳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持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⒊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
毒品案件,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扣除上開關於施用毒品案
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只,分別毛重為0.64公克、2.03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持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檢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俱係供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深色零錢包1個,經核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被告林育生(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生於民國0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8年3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13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A402室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16時4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F-02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4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F-02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吸食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聖淵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4公│1包│林生│││克)│││├──┼─────────────┼───┼────┤│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林生│├──┼─────────────┼───┼────┤│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林生│├──┼─────────────┼───┼────┤│4│深色零錢包│1個│林生│├──┼─────────────┼───┼────┤│5│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03公│1組│林生│││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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