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8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1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6月5日14時15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至同年7月14日16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警方於95年6月5日14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陳淑玲 (警方另案移送)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發現甲○○與陳淑玲同處一室,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嗣警方又於95年7月14日16時10分,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處,查獲甲○○持有海洛因1小包及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8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1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先後2次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6月12日、95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煙毒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5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各1份可資參照。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具備鑑定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為第一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5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91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蓋此種犯罪,只需包括論以一罪,已足以評價其不法內涵,無須另論以數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甚難戒斷,施用者為追求快感並避免毒癮發作之痛苦,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社會通念亦認為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其於勒戒完畢後仍為本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已具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主觀上當有不斷施用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符合集合犯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僅成立一罪。末按本件以集合犯論處,雖與先前實務見解認係成立連續犯不同,然此僅屬法律見解之變更,與新舊法比較無涉,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2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其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施用,針筒亦非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自無併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心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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