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夜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無故遭他人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後撞擊,並經警方人員前來現場處理,未料警方人員以異議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由,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之後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惟異議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有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而經異議人回到現場模擬事故當時之停車情形,異議人當時輪胎外緣距離道路邊緣,僅有約32公分左右之距離,與現行交通法規並無違背,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及同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等規定,於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應在60公分以內,而於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為0般之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則應在40公分以內。此外,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3條之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從而,於劃設有路面邊線、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固得由該等標線或人行道之劃設,判認該路段之路面邊緣為何,然若未繪製上開標線或設置人行道時,即應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該處道路之設計以決。
三、異議人於98年10月23日夜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時,遭案外人 楊秀真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三民二分隊警員 蔡興南 前來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並繪製現場圖時,發現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旁建築物台階邊緣達90公分,遂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並因而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9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蔡興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案外人楊秀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其就舉發、裁罰事實有爭議者,乃上開地點之道路路面邊緣為何?舉發警員以路旁建築物台階邊緣作為其停車距離之計算基準點是否正確等情。依異議人之主張,其認應以上開道路路旁之水溝蓋外側邊緣為道路路面邊緣,並據此測量出其所謂約32公分之停車距離。本院觀諸證人蔡興南所提出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異議人自行拍攝提出之現場蒐證相片,本件事故地點即高雄市○○區○○街○○○號前之道路,並非劃設有路面邊線、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是無從以上開標線、設施,判認本件現場道路之路面邊緣為何,先予敘明。本院因而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此一問題,嗣經該局函覆本院稱:「經現場勘查該路路段路邊並無劃設標線,路面邊緣係由建築線與邊溝交界起算,邊溝位置位於道路路權範圍內」等語,有該局99年4月15日高市交四字第099001557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上開道路之路面邊緣既係在建築線與邊溝交界之處,則本件舉發警員蔡興南以該處路旁建築物台階邊緣作為起算點,測量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與路面邊緣之距離,並據以開單舉發異議人,依法即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主張應以上開道路路旁之水溝蓋外側邊緣,作為該處道路之路面邊緣乙節,尚屬無據。因此,異議人於前開時、地臨時停車,其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既距離路面邊緣達90公分,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之規定相違,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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