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玖伍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玖伍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實施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月6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的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50之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先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公車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58公克、驗後淨重0.95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25日、99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08)、(尿液代碼L專-99092號)各1份;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檢驗前淨重0.958公克,檢驗後淨重0.953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憑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且時間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依其前科紀錄,復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因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6643號、87年度訴字第1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6月、8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9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3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於犯本案時間距上述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即與刑法第47條所定需於5年內再犯之要件不合,自非累犯,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