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2月19日以88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之同居人乙○○(其於該時有合法配偶 龔元泰 ,甲○○所犯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96年10月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現正上訴中)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⑴於95年11月1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同居處,持煙灰缸及椅子毆打乙○○頭部,⑵於95年11月2日,在上址,徒手抓乙○○頭髮,⑶於
95年11月3日,在上址,對乙○○拳打腳踢,⑷於95年11月4日晚間,在上址,對乙○○拳打腳踢,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眩暈、疑腦震盪、右上臂多處挫傷及瘀青、眼瞼外側挫傷及瘀青、頭皮瘀血、雙膝挫傷、背部擦挫傷、臀部擦傷、左小腿挫傷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印象中被害人乙○○只有在伊95年6月初剛剛出院的時候,○○○鄉○○路○○○巷○弄○號伊女兒的住宅那邊,擔任伊之看護,伊沒有於上開時間,在該處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其警訊證詞,依法無證據能力)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其如何為傷害行為,業據其詳細證述在案。再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眩暈、疑腦震盪、右上臂多處挫傷及瘀青、眼瞼外側挫傷及瘀青、頭皮瘀血、雙膝挫傷、背部擦挫傷、臀部擦傷、左小腿挫傷及瘀青,非惟有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1紙,並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檢陳之詳細病歷1份附卷可稽,依此,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屬全身性傷害,而又以頭部傷害最為嚴重,該等傷害斷非自為,是告訴人所證,自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匪輕、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不思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所犯之罪及宣告刑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減刑之,並就減得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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