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旺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旺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文山2店、文山1店之場主均為 王思凱 ,被告在文山2店竊取王思凱所擺設選物販賣機內之美好牌藍牙喇叭1個及 林榮庭 所擺設選物販賣機內之手部訓練器4個;復在文山1店竊取王思凱所擺設選物販賣機內之皮帶1條及 繆崇揚 所擺設選物販賣機內之海賊 王藍牙 喇叭1個,王思凱均具有管領權,則被告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各應成立單純之竊盜罪」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旺祖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處斷。
三、核被告張旺祖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2次竊盜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把玩告訴人王思凱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未果,即以拾得之鐵絲先後竊取機台內之美好牌藍牙喇叭1個、手部訓練器4個,及皮帶1條、海賊王藍牙喇叭1個,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均已發還告訴人王思凱,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具有管領權之告訴人王思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鐵絲1條,並未扣案,幾無財產上之價值,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係其自路邊所撿拾,業已丟棄,未免執行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8年度偵字第18250號被告 張旺祖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旺祖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凌晨2時3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NZX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文山2店)內,因把玩機台屢夾不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路邊撿來的鐵絲(未扣案)自機台鎖頭孔伸入置物檯後,勾取物品拉至取物口使其掉落之方式,竊取該店場主王思凱所管領之機台內美好牌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60元)及手部訓練器4個(價值不詳),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詎張旺祖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又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騎乘該機車返回同址,在該選物販賣機店(文山1店)內,以同一手法,竊取王思凱管領之機台內皮帶1條(價值100元)及繆崇揚擺設之機台內之海賊王藍芽喇叭1個(價值85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逕自離去,並將該鐵絲隨意棄置路旁。 嗣王思凱 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被竊財物返還予王思凱。
二、案經王思凱、繆崇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旺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思凱、繆崇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07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