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 江秀貴 相對人 呂錦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31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5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持抗告人所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共3紙(下稱系爭本票)而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固為抗告人所簽發,然兩造於本票之正面乃約明記載「待土地買賣成立後還款」等語,亦即須待抗告人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房地出售後,相對人始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票款,故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現上開房地尚未出售,相對人竟違約聲請本票裁定,自有未合。按前述約定乃記載於本票正面,乃是附有期間條件,自應生票據記載之效力,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原審卷第6頁),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事由置辯,然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至於系爭本票上所加註「待土地買賣成立後還款」等文字,依同法第12條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亦即前開記載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相關效力。至於系爭本票上之前開記載,其記載之原因、目的、或所載事項是否已發生等節,均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
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心婷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