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79號原告 練文魁 被告練 美鳳
美嬌 林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練美鳳練美嬌 係原告練文魁之胞姐,被告林德川係原告之表弟。緣原告於民國98年2月8日凌晨2時55分,因傷害案件在新莊派出所製作完筆錄後,即以簡訊告知其子 練懿樂 伊將要被關,其子練懿樂將此事告知被告練美鳳。嗣原告於同年5月4日經釋放,始知悉其新莊住處內之物品遭毀器損壞,主使者應為被告練美鳳所安排,被告練美嬌、練懿樂及被告林德川先前往原告住處,將原告於新莊房內之財物搬離租屋處後,再搬至被告練美鳳位於基隆市○○路之房屋。嗣被告練美鳳與被告練美嬌商討後,共同毀棄所有價值商品及電腦周邊配件,再由被告林德川搬離南榮路後,將原告所有之物品予以清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
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自9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以:㈠被告練美鳳答辯稱:「我於98年2月8日接到原告羈押之通知
單,我就去看原告,第二天我又去看守所看原告,原告告訴我,要我把房子內的東西搬回來,我在南榮路有一個小房子,我委託被告練美嬌去原告住的地方將屋內所有的東西搬到南榮路的房子,因為南榮路是原告的兒子在住,我後來也有找被告林德川一起去搬,被告林德川是我們的表弟,後來是原告的兒子練懿樂表示要將這些東西丟掉,因為原告的兒子是基督徒,認為那些東西放在家裡不好」等語。
㈡被告練美嬌答辯稱:「我只是受被告練美鳳之託,將東西搬
到南榮路,原告的兒子覺得原告可能要關後久,而南榮路的房子地方很狹小,所以原告的兒子才將東西丟掉」等語。
㈢被告林德川答辯稱:「我以前曾經做搬家,所以被告練美嬌
找我去搬,我有先到原告住處將東西整理好,我從新莊搬到南榮路,原告的兒子練懿樂把到的東西搬進去,不要的東西沒有搬進去,是原告的兒子自己跟司機說不要了,以我搬家的經驗,沒有人說要丟掉,我們是不敢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原告主張其權利遭被告不法侵害,對被告診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權利及被告以何種不法方式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原告主張其權利受被告等人侵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雖提出臺灣基隆看守所通知書、雙方和解書、存證信函、存摺影本、倉庫存量統計、華薪商軟合接書、銷貨單、三井資訊銷貨單、薪碩科技銷貨單、平均值之每年收入、庫存、華薪、三井、薪碩及性愛寶鑑為切、批買賣產品是沒銷貨單等統計試算表、硬碟2G之內容等件為證,然原告對於其究竟有何種物品遭毀損,於起訴狀內並未一一載明,且上開證物均無從證明被告等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造成何損害,原告僅於本院中另陳稱:與本件相同之案件,伊之前曾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告訴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118號全卷,查悉原告前以同一事件對被告練美鳳、練美嬌及案外人 練淑真 提起刑事毀損告訴,其認為被告練美鳳、練美嬌及案外人練淑真未經原告授權,於原告遭羈押後,將原告屋內之財物搬離租屋處,放置在被告練美鳳位於基隆市○○路上之房屋內,被告練美鳳於98年2月16日至基隆看守所告知原告上開情事。然詎原告於98年5月4日出所後,發覺其所有之竊聽器、性學寶典、鞋墊、卡通VCD、印表機、VCD管理系統資料、客戶寶典等財物均遺失,始知上開財物遭被告等人丟棄云云。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偵查中證人練懿樂已明確證稱「因為當時我認為我父親在從事販賣色情光碟而被關,我認為我父親會被關一、二年,一些可能與他工作有關的資料,VCD、相關資料及書我都丟了。98年5月我父親有問我,我就告訴他有一些東西被我丟了,但我父親不相信」、「98年2月我和姑姑練美嬌、搬家公司的林德川一起去新莊將我父親的東西搬回基隆,回基隆後,因為我家太小,我就向姑姑及搬家公司的人說東西太多了,也沒有用,要丟掉,這是當時實情,不是姑姑教我這麼說」等語,此有偵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練懿樂於案發時已15歲,並非無識別能力;證人練懿樂與原告見面時均多向原告傳教,復據原告於該案 陳明 在卷,是以,證人練懿樂既有強烈之宗教信仰,故自主決定將其嫌惡或認無用之物予以丟棄,與常理自無違背,所言核與被告等所辯均相符。故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所指遭丟棄毀損之財物,或無從證實案發時仍存在新莊租屋處,或已由練懿樂丟棄,均無從認定係被告練美鳳、練美嬌及案外人練淑真所毀損,而認為上開三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練美鳳、練美嬌有何毀損之行為,且被告林德川亦僅受託前往原告新莊住處搬家,循一般搬家之程序處理,堪認被告三人均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本件原告既未能再提出證明其權利受有何侵害,其請求被告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8896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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