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耿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6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耿賢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耿賢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日16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與和平路21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與 王俊穎 所駕駛搭載女友 杜怡茹 ,沿和平路2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使杜怡茹受有額頭撞擦傷合併頭暈等傷害,詎朱耿賢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因聽聞王俊穎要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通知朱耿賢於同年月6日到案而查獲。案經杜怡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耿賢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怡茹於警詢之證訴、證人王俊穎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杜怡茹之 禎祿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㈣被告朱耿賢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指將行車速度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而言,被告明知自身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對上揭規定更加注意,確實履行行車注意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55頁)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杜怡茹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禎祿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耿賢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1份(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被告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惟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及經通知到案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認為尚無加重其最輕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的法
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下我知道有與他車發生擦撞」、「我有下車察看,發現傷方車輛車損都沒有很嚴重我就自行離去」、「當下我知道有與他車發生擦撞」(見警卷第5-7頁),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已知悉碰撞到王俊穎駕駛之汽車,車內駕駛及附載之乘客極可能因本件事故受到傷害,被告依法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其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於案發時、地,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開車離去,足見其遵守法紀意識淡薄,且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