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6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票字第6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票字第6761號聲請人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票號188624、TH013393之本票2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簽發票號188624、TH013393之本票
2紙,其金額難以辨識,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簡易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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