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路二九三之二五號代表人 羅啟和 自訴代理人丁○○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係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串聯公司)負責人,乙○○則係該公司之經理。緣串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標得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寶山淨水場擴建加壓機電設備工程」,嗣該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與自訴人簽訂合約書,向自訴人訂購配電盤製作乙式供該工程使用,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同年七月間,自訴人製作完成之配電盤業經業主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成品檢驗合格,已可交貨予串聯公司。惟該段期間,自訴人耳聞串聯公司發生財務週轉困難,及其所承包之國立高雄餐旅學院「學生宿舍興建工程」,已積欠現場員工數月之薪資,自訴人為避免將來貨款落空,乃向串聯公司表示必須提供充足之保證,否則自訴人即拒絕交貨。甲○○前後提供兩家廠商予自訴人作為保證廠商,惟經自訴人查詢結果,該兩家廠商均已經銀行公告為禁止往來客戶,根本為債信不良之廠商。甲○○為圖順利取得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之工程款,竟唆使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南下高雄至自訴人公司,向自訴人詐稱:串聯公司財務健全,工程款絕無問題,貨款支票交貨時即可交給自訴人,請自訴人毋須多疑,伊願充當連帶保證人云云。自訴人見乙○○願為保證,不疑有他,旋即於同年八月二日將配電盤運抵寶山淨水場工地現場。未料,當日乙○○即藉故諉稱保證書忘記帶來,自訴人隨即指示隨車人員將貨物運回,乙○○見無法得逞,唯恐功虧一匱,最後同意由自訴人傳真連帶保證清償協議書至便利超商,在協議書上簽名、捺指印,同時並交付自訴人貨款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支票。迨交貨完成,隨車人員將協議書及支票交回自訴人公司時,始發現串聯公司開立之支票,發票日期係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而非依合約第六條約定,開立九十天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期之支票。自訴人即派員至串聯公司,要求乙○○更改日期,但乙○○一再表示:他們公司財務安排即是如此,要拿領不到錢的支票,還是公司檢討後的安全票期?自訴人因此誤認為該公司有做財務計劃,慢個幾天應該無所謂。詎料串聯公司自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於自訴人持有之支票屆期前,即開始密集大量的退票,自訴人要求甲○○、乙○○二人協商解決方式,均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與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有串聯公司訂購合約書、連帶保證清償協議書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件在卷可憑;被告甲○○、乙○○二人,明知串聯公司財務之困難,已經自訴人察覺而拒絕交貨,猶親至自訴人公司虛偽承諾、保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貨,並經縝密之計劃,故意將支票發票日往後展延十八天,俾能使串聯公司之退票日期集中,方便渠等順利各工地向業主請領工程款,而毋須付款予下游廠商,渠等詐騙之行徑昭然若揭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之前串聯公司之營運狀況均佳,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均未任何債信不良之紀錄,後來因為遭到其他公司跳票,再加以有時向公家機關請款,需較長時間方能請領得款項,才導致週轉不靈,一直試圖維持公司之營運,同時為使各個工地均能儘量完工,還在各個工地成立自救會,由自救會自行向業者請款,以便各個工地能獨立完成各該工程,免受拖累,亦曾通知自訴人參加自救會,但自訴人拒不參加,伊從未想到要逃脫責任;況伊根本未要求公司經理為自訴人提供二家連保廠商,亦未叫經理擔任保證人,且自訴人在另一個工地已領得貨款,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是以行為人之行為若在觀念上難認為係施用詐術,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之。又刑事被告依法並不負自證本身無罪之義務,是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櫫之證據裁判主義理論,遽以被告就單純性之未履行債之關係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謂其有為詐術之實施,反之,當非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經查:
㈠、串聯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標得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寶山淨水場擴建加壓機電設備工程」,旋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與自訴人簽立「訂購合約書」,向自訴人訂購配電盤製作乙式供該工程使用等情,已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所不否認,復有訂購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惟依自訴人指訴之事實觀之,自訴人與串聯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時,被告並未有詐術之實施,自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又依自訴人與串聯公司所簽立之「訂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自訴人應於串聯公司將前揭工程相關資料送審合格後之九十日曆天,交付上開訂購合約書所載之配電盤設備;而依被告甲○○所提出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台水北三字第二二一0號函所示,串聯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即發函將本件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送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審查,嗣後並通過審查,串聯公司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即已通過審查,此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台水北三字第二二一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四0頁),則依前開自訴人與串聯公司所簽立之「訂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自訴人依約至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將串聯公司所訂購之配電盤設備交付,則自訴人交付配電盤設備予串聯公司,乃係履行契約之行為,難謂自訴人有無陷於錯誤可言。
㈢、自訴人雖指訴係受被告甲○○及乙○○共同施用詐術所致,而陷於錯誤,始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將串聯公司所訂購之配電盤設備交付云云;惟如前所述,自訴人依約本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將上開配電盤設備交付予串聯公司,被告甲○○及乙○○代理串聯公司向自訴人請求依約交付系爭訂購合約之貨物,係依法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當無任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再參以本件右開契約第九條亦約定:「若乙方(即自訴人)無法依約交貨,甲方(即串聯公司)有權在約定交貨期後十四天內不需通知乙方,即可取消訂單並向乙方要求賠償,若已具領訂金者,另以訂金數額之雙倍賠償買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果自訴人確認串聯公司已無任何支付能力,自應拒絕交貨,賠償二倍之訂金予串聯公司即可,以避免日後鉅額之損失,當不可能在無其他殷實擔保之情形下,僅因同案被告乙○○出具一紙保證書,即將其餘貨物交予串聯公司,足見自訴人應係在審慎評估串聯公司之支付能力及先前之交易紀錄後,方願出貨予串聯公司,則自訴人交付配電盤設備交付予串聯公司,亦難謂有陷於錯誤可言。
㈣、況依被告甲○○所提出串聯公司之票據交換資料內容觀之,串聯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並未有任何退票之紀錄,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三六頁),足見被告甲○○及乙○○於代理串聯公司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自訴人請求依約交付貨物之時,串聯公司尚有充足之資力及支付能力。再參以串聯公司因承作「高坪特定區配水塔機電工程」,另與自訴人簽訂另一訂購合約,總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元,自訴人依約履行該訂購合約後,串聯公司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間及九月間,按約給付貨款,並完成前開「高坪特定區配水塔機電工程」,亦有付款明細一份、支票影本二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三四四、三五0至三六九頁),復為自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三三五頁),果被告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殊無於九十年五月及九十年九月間給付自訴人另一筆工程之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並完成上述「高坪特定區配水塔機電工程」,足見被告甲○○所稱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辯解,應屬可採。
㈤、再者,串聯公司在資金調度發生困難而衍生財務危機後,即在所承包之各個工地召開協調會,並分別成立自救會,以保障各別業主及各分包廠商之權益,有開會通知、串聯公司函、債權會議決議、國立高雄餐旅學校函、建築師事務所簡便聯絡單、付款分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一二六頁、三九七至四三三頁),倘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須於串聯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之後,在串聯公司所承攬之各個工地,分別成立自救會之必要,益見被告甲○○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㈥、末查,自訴人耳聞串聯公司發生財務週轉困難後,避免將來貨款落空,乃要求串聯公司經理乙○○提供二家廠商予自訴人作為保證廠商,串聯公司經理乙○○乃應其要求而提供二家廠商之保證,嗣經自訴人查詢結果,該兩家廠商均已經銀行公告為禁止往來客戶,自訴人乃再要求串聯公司經理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甲○○當時均未在場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核與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甲○○所稱對自訴人要求串聯公司提供保證廠商及要求串聯公司經理乙○○連帶保證乙節不知情之辯解,亦屬可信。至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撥款予中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機電公司,即串聯公司相關企業)一千萬元,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撥款予串聯公司款項一千萬元,均分別供中鼎機電公司及串聯公司業務往來費用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中鼎機電公司、串聯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資金流向表在卷可按,則自訴人代理人丁○○指訴被告將該二千萬元挪為己有而未清償自訴人貨款之指訴,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自訴人所持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甲○○犯詐欺取財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乙○○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訴,因而確定,自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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