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 許子立 訴訟代理人 徐儷玲 被告 紀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所持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就臺東市○○段○○○號土地,所核發之99東字第010071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 陳義芳陳義智陳宗昇 ,購買包括坐落臺東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並由徐儷玲代理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併由被告領得系爭土地權狀在案,但被告卻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前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擇一判決,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採 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卷附第13頁至第14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陳義芳、陳義智、陳宗昇購買包括坐落臺東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該契約書影本)。
二、原告以:99年12月13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12月27日自訴外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第75頁至第78頁:該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三、依亨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1年度自字第70號、102年度自字第39號原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在該案104年11月05日審判期日時:①證人紀美花(即被告)答「要新權狀只有許子立(係指原告)才可以跟我拿。」(第27頁:筆錄)、②「(辯護人問:當天許子立或徐儷玲在結清現場有無跟你拿新權狀)證人紀美花答:有。」(第27頁:筆錄)、③「(辯護人問:當場你是否拒絕交權狀給許子立或徐儷玲?)證人紀美花答:我沒有交給他們。」(第27頁:筆錄)(第16頁至第27頁:該審判筆錄影本)。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①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②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
③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④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五、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起訴,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05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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