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20日 慈大 藥字第107082059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書」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犯罪動機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後,抽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8205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晶體2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抽驗編號2)│8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82059號函││││暨函附鑑定書(本院卷第15頁):││││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②毛重:0.7658公克。││││③取樣:0.0070公克││││④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殘渣袋1包│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犯行使用│├──┼─────────┤││3│吸食器1組││││││├──┼─────────┤││4│勺子1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被告王韋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棠(販賣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7年7月18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2公克、0.4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勺子1支,並經王韋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03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7072733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末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2公克、0.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
1組、勺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