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蘋果旅店後方停車場,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接獲檢舉,於翌(25)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其同縣市○○街○○○號住處查緝,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10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0510060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經觀察、勒戒程序,然其曾因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凡 」之人,然對其等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具體人別資料及聯絡電話均未告知,難認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此發動偵查,遑論查獲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且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確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地檢署107年8月13日東檢德黃105毒偵638字第1079005671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8月10日信警偵字第107002247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顯見戒除毒癮決心未堅;惟斟酌本案係其初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從事鐵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查扣時 陳明 為其所有,雖殘渣不明顯,仍係一般社會經驗上常見用於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物,要與本院審理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所得經驗相符,核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2│玻璃球│3個│含軟管2│││││支;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殘渣袋│3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