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美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美玉於民國107年2月4日下午2時許至5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石平村某商店飲用米酒2-3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以西100公尺處,因 陳德清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擺放農用整平器於道路上而未為警示措施,致高美玉未能察覺,自後方撞擊該農用整平器,受有兩側性手部腳部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及下顎撕裂傷等傷害。 嗣高美玉 經送醫治療,在員警到院處理尚未對其酒後駕車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其主動向員警供承酒後駕車,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德清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為佐,且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6029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員警到院處理時,未發現被告有酒容、酒味濃厚及大聲咆哮情形,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前,被告已坦承酒駕行為,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堪認在員警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前,且卷內亦乏其他證據顯示員警對其酒後駕車有何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被告主動坦承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本案係其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情節嚴重;惟斟酌本案雖有肇事,但未致其他用路人受有生命、身體之損害,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反而被告因此受傷,已付出一定代價,況被告酒駕亦非肇事唯一因素,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務農、薪資按日計算,一天新臺幣1,200、1,300元,需要扶養母親、子女,經濟上有困難(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