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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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金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金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金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工寮,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執行交通稽查時,查獲其係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金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703301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原壢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犯,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1.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原壢簡字第35號、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2.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2所示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3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朋友請其施用,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具體人別資料及聯絡電話均未告知,難認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此發動偵查,遑論查獲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且如前述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亦未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職業為鐵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