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金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金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金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於同年月29日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金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6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作業管制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5日慈大藥字第10702054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7年8月24日武警偵字第107000987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01、402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奈」之人,然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7日東檢德黃107毒偵217字第1079003277號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7年6月26日武警偵字第107000742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屢為施用毒品犯行,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28號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戒除毒癮之決心明顯不足;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職業為看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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