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初補充「王水雄前因竊案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錄,為貪圖小利,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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