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上訴人 曾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曾國慶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傷害及恐嚇部分所提第三審上訴,已經原審駁回在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張欣潔 、證人 連志平 所證,皆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賴彥廷 、 黃靖雯 之指證,證人即賴彥廷之母 王鈺鈁 之證詞,賴彥廷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原審勘驗賴彥廷住處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與 張家銘 (已死亡)及其他四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賴彥廷、黃靖雯二人之行動自由,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本件事證明確,證人賴彥廷、黃靖雯、王鈺鈁已分別於偵查或第一審到庭證述明確,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再傳訊上揭證人到庭,原審因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證明,是賴彥廷故意陷害伊,為何賴彥廷、黃靖雯、王鈺鈁於原審未出庭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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