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貿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貿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柯貿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1
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盤查,經徵其同意搜索,當場自柯貿翔身上背包內扣得殘渣袋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鑑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貿翔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下稱毒偵卷,第8至10頁、第35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75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753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48頁),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3770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7至21頁、第23頁、第49、5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柯貿翔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後,於依員警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前,即自行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此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頁、第9頁背面),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轉讓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仍未戒除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1、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送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50頁)附卷可佐,上開之殘渣袋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再者,扣案物非本案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正背面、第35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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