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為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八十萬元,刑後並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二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後,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詐欺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二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與前開二件詐欺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合併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五年。受刑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法矯字第○九八○○一四七二四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一百三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九年四月三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減更乙字第六五七六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減更乙字第六五七五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二二號裁定影本(以上見本院卷第三至一○、一二至一七頁)、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法矯司字第○九八○九○五七五三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