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揚選任辯護人吳岳龍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0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李文揚於民國108年5月8日11時50分許,騎乘555-EEF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街109巷72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謝佳玲 沿同路段同向右側騎乘、附載乘客 蔡雪卿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和光街109巷72弄,其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佳玲、蔡雪卿人車倒地,謝佳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及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蔡雪卿則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佳玲、蔡雪卿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