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6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4月5日16時55分許,駕駛AMT-7713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其未成年子女蔡○宥(000年0月生),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翠華一期乙區地下停車場入口前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032-HXP號機車,沿同段路同向行駛在後至該處欲超車,亦疏未注意應等待前車允讓後始得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傷(7X4公分)、右側上臂擦傷(9X7公分)、右側手肘擦傷(8X3.5公分)、右側前臂擦傷(6X15公分)、右側手背部多處擦傷(1~1.5X0.2~1公分)、右側膝部擦傷(7.5X2公分和3X3公分)、右側小腿擦傷(7X4公分和2X0.2公分)、左側手肘擦傷(3X2公分)、左側手背多處擦傷(0.1X0.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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