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王清輝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
0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清輝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下同)100年7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如今又處以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懇請撤銷45,000元的罰款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4月19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型車,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遭警掣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7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9,500元、吊扣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100年7月14日開立後,係於同年7月14日,經異議人本人親自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領取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是本件裁決書於100年7月14日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100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至遲應於100年8月3日(含當日,星期三,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0年8月15日始具狀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