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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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數目」欄所示偽造「 楊智仁 」署押共貳拾捌枚(含簽名拾壹枚、指印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欽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8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扣得楊智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08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詎楊智欽為掩飾其真實身分,明知未經楊智仁之授權或同意,向警員謊稱其姓名為楊智仁(楊智仁為楊智欽之胞弟),在附表所示地點,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當日16時45分許起至18時35分許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簽「楊智仁」之簽名及捺指印,並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提出向承辦之警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智仁本人、偵查機關對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經警指紋鑑識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指紋比中報表、警員 吳凱翔 職務報告各1份。
(三)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僅係證明受搜索者、受執行人、受檢人及受調查詢問之當事人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且警察並未另行交付上開文件供被告收執,足見上開文件並不具收據之性質,除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楊智仁」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自願接受警員對其身體及隨身攜帶物件實施搜索、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受逮捕通知、不通知親友等意思,足以對外表示一定之法效意思,復將前揭該文書分別持以向承辦警員交付,應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五至九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8年
8月20日16時45分許起至18時35分許止先後多次偽造「楊智仁」之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包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應屬偶然犯之犯罪,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刑責,冒用被害人楊智仁名義受調查,使被害人有遭追訴之虞,並影響刑事案件之偵辦、進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附表「偽造署押數目」欄所示偽造之「楊智欽」署押共28枚(含簽名11枚、指印17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之物,然均分別交付警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項、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犯罪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數目││號│││││├─┼───────┼───────┼──────┼────────┤│一│新北市五股區中│自願受搜索同意│「受搜索人」│「楊智仁」簽名1│││興路4段70號│書│欄│枚、指印1枚。│├─┼───────┼───────┼──────┼────────┤│二│新北市新莊區公│逮捕、拘禁告知│「簽名捺印」│「楊智仁」簽名1│││園一路107巷口│本人通知書│欄│枚、指印1枚。│├─┼───────┼───────┼──────┼────────┤│三│同上│逮捕、拘禁告知│「簽名捺印」│「楊智仁」簽名1││││親友通知書│欄│枚、指印1枚。│├─┼───────┼───────┼──────┼────────┤│四│新北市政府警察│自願受採集尿液│「簽名或蓋章│「楊智仁」簽名1│││局新莊分局中港│同意書│」欄│枚、指印1枚。│││派出所││││├─┼───────┼───────┼──────┼────────┤│五│新北市新莊區公│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楊智仁」簽名2│││園一路107巷口││名」欄、「受│枚、指印2枚。│││││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六│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楊智仁」簽名1│││││有人/保管人│枚、指印1枚。│││││」欄││├─┼───────┼───────┼──────┼────────┤│七│新北市政府警察│涉嫌毒品危害防│「涉嫌人簽章│「楊智仁」簽名1│││局新莊分局中港│治條例毒品初步│」欄│枚、指印1枚。│││派出所│檢驗報告書│││├─┼───────┼───────┼──────┼────────┤│八│同上│受採集尿液檢體│「受檢人簽名│「楊智仁」簽名1││││人姓名及檢體編│捺印」欄│枚、指印1枚。││││號對照表│││├─┼───────┼───────┼──────┼────────┤││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受詢問人」│「楊智仁」簽名2││九││局新莊分局調查│欄」、「騎縫│枚、指印8枚。││││筆錄│處」││├─┴───────┴───────┴──────┼────────┤│共計:28枚│「楊智仁」簽名共│││11枚、指印共17枚│││。│└────────────────────────┴────────┘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訴 字第 57 號(109.01.0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簡 字第 29 號判決(109.02.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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