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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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2、30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元、金戒指貳只、玉鐲貳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1.於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下午3、4許,至 洪慧娟 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即自該大門侵入洪慧娟住處,並至3樓主臥室內,徒手竊取洪慧娟所有而置放在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案經洪慧娟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復於107年5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至 李駿燁 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見該住處後門未上鎖,即自該後門侵入李駿燁住處,先至2樓房間徒手竊取李駿燁所有之金戒指2只、玉鐲2只得手,另至1樓房間衣櫃徒手竊取李駿燁所有之現金3,100元得手。案經李駿燁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駿燁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欄㈠1.部分:
1.被告劉家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洪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 簡伯仲 於警詢中之證述。
4.現場照片2張。㈡犯罪事實欄㈠2.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駿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 張登宗 於警詢中之證述。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㈠2.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竊取同一處所內告訴人李駿燁所有之數項財物,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揭事實欄㈠1.、2.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規定甚明。經查,就事實欄㈠2.部分,被告雖於107年6月1日主動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陳述案情,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投草警偵字第1070011325號卷第4頁、第5頁),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早已於107年5月30日時,因告訴人李駿燁報警及證人張登宗於警詢中證述,而為警方所發覺,此觀諸被害人李駿燁及證人張登宗之警詢筆錄即明(見投草警偵字第1070011325號卷第7至12頁),被告自不符合就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
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無可取,兼衡酌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洪慧娟所有之現金4萬元,告訴人李駿燁所有之金戒指2只、玉鐲2只、現金3,1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慧娟、告訴人李駿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