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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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368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告 蔡坤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4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0,448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7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5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梅川東路5段與崇德八路1段路口左轉時,因未依規定轉彎,與左側同向快車道直行由訴外人 劉明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國際公司)前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65元(含零件費用8,921元、工資費用6,237元、烤漆費用11,907元)予依德國際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肇事機車在前方才剛偏左,是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來撞伊,系爭車輛在路口沒有減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當時看不出有車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與劉明瑋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遭系爭車輛路口沒有減速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所撞,系爭車輛與有過失云云。參以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製有勘驗結果為:⑴、畫面時間11:59:01:系爭車輛沿梅川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道,肇事機車則直行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⑵、畫面時間11:59:02:肇事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仍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肇事機車有向左偏。⑶、畫面時間11:59:03:肇事機車於路口中心未打方向燈向左轉,系爭車輛保持直行。⑷、畫面時間11:59:04:系爭車輛仍維持直行時,雙方車輛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有聽到撞擊的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足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左轉彎未依規定,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依德國際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7,065元(含零件費用8,921元、工資費用6,237元、烤漆費用11,907元),有前揭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4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8月27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4月12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2年5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依德國際公司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3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6,237元、烤漆費用11,90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448元(計算式:2,304+6,237+11,907=20,448)。

 ㈣至被告抗辯劉明瑋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及系爭事故當時看不出有車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系爭事故發生時,劉明瑋駕駛系爭車輛於其行向之內側道直行,被告因左轉彎未依規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劉明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自無從注意突然未打方向燈左轉之肇事機車,故難認其有何被告所辯之過失,另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核與上開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相符,且證人即負責系爭車輛維修估價之人員甲○○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法官問:當時本件事故車輛狀況為何?)系爭車輛右後門、右後葉刮傷,都與本件事故有關」、「(法官問:修理項目是否都有必要?)有」等語,可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維修工項、金額均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且均有修理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7,065元予依德國際公司,但依德國際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0,448元,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448元,為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4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48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921×0.438=3,9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921-3,907=5,014

第2年折舊值5,014×0.438=2,1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14-2,196=2,818

第3年折舊值2,818×0.438×(5/12)=5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18-514=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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